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見桃皇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王杉寶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即趁人不注意之際,正徒手拔取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側照後鏡(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欲竊取該照後鏡,以供修理其自己使用之大貨車,適為王杉寶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杉寶之證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附錄本案論罪科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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