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機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機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花式撞球廣場」店負責人,與自稱「 王漢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由該自稱「王漢」之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二人共同在上址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前揭電動賭博機具,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拾元之硬幣投入該機具內押注,若押中則可得不等倍數之彩金;若未押中,錢則由機具沒入,賭資則歸該自稱「王漢」之男子。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機板壹塊)、機具內即在賭檯之賭資壹仟伍佰陸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機板壹塊)、賭資壹仟伍佰陸拾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二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