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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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5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9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921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3萬6397元(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4,910×0.369=42,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4,910-42,402=72,508
第2年折舊值72,508×0.369=26,7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72,508-26,755=45,753
第3年折舊值45,753×0.369=16,8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753-16,883=28,870
第4年折舊值28,870×0.369=10,6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8,870-10,653=18,217
第5年折舊值18,217×0.369×(2/12)=1,1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8,217-1,120=17,097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4,400元、烤漆4,900元,共計36,39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