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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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告 黃欣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9年2月22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計算,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同時被告與原告簽訂授信增補契約書,借款利率由借款人負擔部分,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1日止,改為年利率以百分之0固定利率計算,並自115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利率計算。至約定借款利率與借款人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惟因被告所開之歐暱商行於112年12月有歇業狀態,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4月10日函停止補貼利息,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回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另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違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59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後為百分之2.17,計付遲延利息。是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307,323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因113年1月22日當日繳款之利息為自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21日當月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文、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抵銷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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