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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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92號

原告 朱崇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

被告 陳楊秀麗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律師

詹仕沂 律師

王志成 律師

受告知人 張國琛

黃孟霞

蘇勇安

楊美幸

鄒志明

鄒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如附表「起訴之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將之變更如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經核係擴張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就主張被告應拆除部分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加以更正,乃單純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依照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分別如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算後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82,435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4地號土地)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8,643元×17.66平方公尺=682,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90,115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2地號土地)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8,342元×44.08平方公尺=1,690,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已超過50萬元,應屬通常程序範圍,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訴訟仍以簡易程序續行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4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02地號相鄰。又前揭土地均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下稱彰南路),且形狀均呈斜形,是兩造之前手與同排土地(即同段470、482、477、476、4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共7人曾達成以彰南路垂直興建房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系爭494地號土地及系爭502地號土地分別興建同段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81號建物)及同段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82號建物),然系爭81號建物前空地則不在系爭協議之約定範圍內。

⒉詎被告於96年間購得系爭502地號土地及系爭82號建物後,竟越界占有系爭4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為17.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範圍)並搭建鐵皮屋為營利使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甲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494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息10%計算,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5,622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倘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者,依兩造前手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所達成之系爭協議,被告在系爭82建號前空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面積為48.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範圍),應為原告及其他同排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同時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502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息10%計算,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2,186元。

(三)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排除系爭81號建物前空地範圍之適用,此部分有違常情,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故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縱令被告就系爭494地號土地有越界占有如系爭甲範圍之情事,但被告係在00年00月間於系爭甲範圍搭建鐵皮屋,當時系爭4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此並無任何反對之意,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本不得再主張拆除系爭甲範圍之地上物,則原告繼受其前手而買受系爭494地號土地後,亦不得為本件請求。

 ⒊系爭甲範圍之鐵皮屋已屬被告房屋對外延伸之出入口,如加以拆除,不僅損及原建物之經濟價值,亦造成被告出入不便;又系爭494地號土地、系爭502地號土地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均呈斜狀,且各自興建之建物均延伸垂直至彰南路並搭建鐵皮屋簷或鐵皮屋,可見兩造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均有相互侵占鄰地之情形,如允許原告之請求者,將使被告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逐一向鄰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嚴重影響社會上之整體經濟價值及損害公共利益,故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或類推該條項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甲範圍之地上物。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並非系爭5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以所有權人地位拆除系爭乙範圍之地上物,且原告援用民法第831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此部分有違物權法定原則,此部分主張即顯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並無被告簽名,而協議書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已同意拆除系爭乙範圍之地上物,故原告執此為備位聲明之主張,亦違反債之相對性,並無依據。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遭被告占有系爭甲範圍之面積乙情,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7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6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8、113-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之前手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曾達成系爭協議,其中包含約定與彰南路垂直興建房屋乙情,雖為被告所爭執,然觀諸系爭494地號土地與其他鄰地之土地形狀均非方正,與所臨路面即彰南路之間均呈斜角而非垂直乙情,有地籍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上開土地所興建之建物均與彰南路呈現垂直情形,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且未見兩造對此有何爭執,可見各該建物均未按照原本應坐落之基地位置加以興建,因此原告主張關於兩造前手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曾有約定興建房屋應與彰南路垂直之約定,與系爭494地號土地及其他鄰地上之建物興建現況乃大致相符,應屬可信。

 ⒊系爭甲範圍係在被告所有之系爭82建號建物前方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及攝得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8頁)。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現所占有之系爭甲範圍係未經任何協議,已屬無權占有等情,並援引證人鄒志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以:我是同段482地號之地主,原地主是我的父親,我父親曾向我提及建物門口是預留為道路拓寬之用,法院所提示之照片紅色框部分(按:即系爭甲範圍)即為當時協議預留道路之處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52-253頁),然證人鄒志朋亦證稱其自己所有建物前方預留道路範圍目前亦由其搭建鐵皮建物供營業使用,並緊鄰彰南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再參以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81建號建物及系爭82建號建物均有搭建鐵皮延伸並緊臨彰南路之情節,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足徵上開建物前方延伸至彰南路間之空間目前均非由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其實際使用者均為依系爭協議在其上搭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準此,關於上開空間分別由鄰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分別占有及使用乙事,其土地所有權人長期以來既未加以干涉,並互相容忍他人使用,堪認兩造間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就包含系爭甲範圍在內之建物前方至彰南路間之範圍,已有成立成立至少為默示甚至明示同意他人使用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對於系爭甲範圍之占有,並非不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甲範圍,即非有據,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就系爭甲範圍之占用部分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先位請求其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乙範圍現由被告所占有並搭建地上物乙情,業據本院到場履勘確認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8、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前手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所達成之系爭協議,其中包含系爭乙範圍應為原告及其他同排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及管理使用,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範圍之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援引證人鄒志朋於本院審理時證以:系爭乙範圍係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所使用,因此其他6戶擬向被告請求取回該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頁),並提出協議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系爭乙範圍乃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02地號土地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115頁),是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502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再以原告所提前揭協議書關於「立協議書人」欄部分,僅見原告、楊美幸、鄒志朋、鄒志明、黃孟霞、張國琛等人之簽章,並不包含被告在內,其內容是否可拘束被告,亦有可疑;再觀以該協議書之文字記載略以:「立協議書人朱崇仁等人,因各自所有土地坐落芬園鄉清水段494(100.86㎡)、482(100.85㎡)、477(100.87㎡)、476(100.87㎡)、471(100.85㎡)、470(92.84㎡)地號,訂立協議條件如下:⒈以上土地因斜向西南而面對彰南路,原始建築七間房屋係採正面對彰南路興建,造成房屋有互有佔有土地之情形產生,興建房屋後所剩餘之空地本應為立書人等共同使用。⒉因114號房屋(502地號所有權人)前有佔有494地號土地情形產生,佔用部分有管理收益情形,經洽502地號所有權人是否應補償,但502號所有權人未答應補償,立協議書人方採取下面方式處理,立協議書人達成共識由494地號所有權人向502地號所有權人追討其所有部分,並請求佔用人補償被佔用人…」等語,可見該協議書僅係原告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於片面認定被告涉及無權占有系爭494號土地及系爭502地號土地之情形下,決定推由原告出面處理,並簽立上開協議書作為書面依據,另其間未見有何經被告允諾該協議書所載前述情節之事證存在,自無法單憑前揭協議書及證人鄒志朋之前揭證詞,逕行推斷被告就系爭5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應受有限制。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備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乙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494地號土地如系爭甲範圍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交付原告;(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22元,均無理由;以及基於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502地號土地如系爭乙範圍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交付給原告及其他同段470、482、477、476、471、5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6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起訴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49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以地政實測為主)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0元。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系爭5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以地政實測為主)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交付給原告及其他同段470、482、477、476、471、5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

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6元。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494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7.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22元。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系爭502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4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交付給原告及其他同段470、482、477、476、471、5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

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6元。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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