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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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3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並已將腳踏車返還告訴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黃龍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外,竊取 巫政澔 所有、放置在該處腳踏車停車區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嗣巫政澔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政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政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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