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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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26號

原告李○澔(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李○達(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楊○梅(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劉榮靈

被告 張雅晴

訴訟代理人 朱維哲

陳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達新臺幣98,67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澔新臺幣4,17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李○達負擔十分之七,原告李○澔負擔十分之二。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8,675元、新臺幣4,179元依序為原告李○達、李○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李○澔未滿18歲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之父、母即李○達、楊○梅,若揭露其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李○澔之身分,故不予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1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厝路176巷與中厝路之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之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右方有原告李○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李○澔,沿中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李○達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複視、右眉旁臉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及致原告李○澔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的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使原告二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原告李○達應負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77元。2、看護費用115,200元。3、薪資損失22,002元。4、勞動能力減損655,074元。5、精神痛苦慰撫金500,000元。6、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850元、眼鏡破損換新20,000元。7、聘請汽車代駕732,000元。另對原告李○澔應負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970元。2、精神痛苦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達2,07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32,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澔10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李○達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兩造應過失相抵;原告李○達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與聘請代駕之必要性,均應提出證明;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於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原告二人受有上述之傷勢等情,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之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二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李○達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達請求被告給付7,477元,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書、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9頁答辯狀),此部分應認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李○達主張其住一般病房4日(住院加護病房2日已同意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05頁筆錄)、出院請假在家期間共計28日,均以每日全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另自11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以半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5,200元。被告則主張僅得依診斷書之記載為判斷,且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經查,原告李○達主張以每日全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符合現今聘僱專業看護之一般行情,應屬可採。又依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9頁)之記載,原告李○達入住一般病房4日,且註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故此4日確有聘僱專業看護之必要,然該診斷證明書另僅註明「自出院後,建議病人休養三周」,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李○達在家休養期間不能自理生活,而有聘僱專業看護之必要;另本件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其眼部病況出院後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之補充鑑定書)。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資本院認定有聘僱專業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李○達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係9,600元(2,400元×4日),逾此金額即難認可採。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李○達主張其月薪5萬元,因此次車禍受有薪資損失22,002元等語,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41頁答辯狀)。被告雖於其後改爭執(第215頁筆錄),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告既未合法撤回其自認,應認原告李○達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李○達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導致眼睛往左、右看時會產生複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55,074元;惟被告否認之。經本件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其「正面視無複視。其複視無減損其勞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鑑定書)。雖原告李○達另主張係眼睛往左、右看時會產生複視,但是否屬實、是否減損其勞動能力及減損之程度如何,尚無證據可以支持,此部分尚難逕為原告李○達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無理由。

5、精神痛苦慰撫金部分:原告李○達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0,000元;被告則抗辯認為金額過高。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難認可採。

6、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眼鏡破損換新費用部分:原告李○達主張其因此次車禍,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850元、眼鏡破損換新20,000元等語;被告則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之車主係楊○梅,惟楊○梅已將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李○達(見本院卷第119頁之讓渡書);機車修復費用總計18,850元,亦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估價單「維修項目」欄記載內容,其修護項目均為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92年(即西元2003年)3月(見本院卷第121頁行車執照影本),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5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8,8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85元(計算式:18,850元0.1=1,885元),原告李○達之請求,其中1,885元應認為有理由。至眼鏡破損換新費用,原告甲○○固提出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受損有關,故尚難准許。綜上,此部分之請求,於1,88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尚難認可採。

7、聘請汽車代駕費用部分:原告李○達主張因此次車禍受傷不便開車,故請其妻代為駕駛,應折算代駕費用向被告請求,共計732,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李○達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9頁)之記載,該診斷證明書另僅註明「建議病人開車時多加小心」,並非「建議病人避免開車」,依客觀事證尚難認原告李○達不能自己駕駛汽車,故此部分請求,應不能准許。

8、綜上計算,上述原告李○達可請求之金額,共計140,964元(計算式:7,477+9,600+22,002+100,000+1,885=140,964)。

(四)茲就原告李○澔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澔請求被告給付970元,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書、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9頁答辯狀),故應認係有理由。  

2、精神痛苦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李○澔得請求賠償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難認可採。

3、綜上計算,原告李○澔可請求金額共計5,970元。  

(五)被告主張原告李○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之抵之適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原告李○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雖係右方車,被告應讓其先行,惟原告李○達依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尤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兩造應均怠於注意,未確實遵守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從而,原告李○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李○達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李○達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98,675元(計算式:140,964X70%=98,6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澔依衡平、誠信原則,於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後,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4,179元(計算式:5,970X70%=4,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達98,675元、給付原告李○澔4,179元,及均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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