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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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原告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黃鈺書 律師
被告 丘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需款之用,前於民國11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並提供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等件為證,且經當庭提出原本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即112年9月27日遭退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1
200,000元
丘榮輝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27日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HA0000000
2
300,000元
HA0000000
3
500,000元
HA0000000
4
200,000元
HA0000000
5
300,000元
HA0000000
6
500,000元
112年9月23日
HA0000000
7
800,000元
112年9月23日
H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