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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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242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零五
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行經台中縣○
○鎮○○路四百五十巷十四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 洪秉頡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處
理。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修,所需
修理費用經原告之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實折減為二萬四千零
五十九元(包括零件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工資一千四百
元、塗裝五千三百元)。上述金額業經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
款約定事項理賠完畢,原告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
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影
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駛汽
車於台中縣○○鎮○○路○○○巷口欲倒車時,應注意而疏
未注意後方有訴外人洪秉頡駕駛之系爭車輛,致撞擊系爭車
輛之右前乘客座板金凹陷,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毀損,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
有據。
㈤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提出估
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二萬四千零五十九元(零
件費用為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工資為一千四百元、塗裝
為五千三百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
表各一紙為證,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五年以上剩餘
價值為十分之一,而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九十一年三月十
四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止,已使用七年又六日,超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五年,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千七百三十六元(計算式:
17359×0.1=173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一千四百
元及塗裝費五千三百元,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
金額為八千四百三十六元(1736元+1400元+5300元=
8436元)。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兩造
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