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毒品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合併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竟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茄苳村武洛路六號家中及同縣長冶鄉友人家中,以每日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屏東市○○路及成功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色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合併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二度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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