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四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中編號二部分,因自由聯盟超市內之收銀機上鎖,致竊盜行為未能得逞。以上三次均因被害人設有監視錄影系統,攝得甲○○○竊盜畫面,始查悉各次竊盜犯行。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附表編號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法條,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該部分竊盜未遂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已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佐參,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接續行竊二次,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只成立一個竊盜行為。被告先後三次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經比較各罪所犯結果及所生危害,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已五十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自承長期洗腎,係因飢餓及缺錢治療牙疾,始行犯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迄今尚未積極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仍須執行前開宣告之刑,始足達懲儆及遏阻再犯之目的,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臺北縣淡水鎮│丙○○│乘超市店員不注意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淡金路三段四││,竊取收銀機內銅板│第一項│││三十五分許│0五之二號自││一袋,總計三千五百│││││由聯盟超市││元,嗣花用完畢。││├──┼────────┼──────┼───┼─────────┼────────┤│二│九十三年一月十五│同右│丙○○│乘超市店員不注意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日上午九時三十四│││,著手竊取收銀機內│第三項、第一項│││分許│││財物,惟因收銀機上│││││││鎖,致未得逞。││├──┼────────┼──────┼───┼─────────┼────────┤│三│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臺北縣淡水鎮│乙○○│乘店員不注意時,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下午四時二十八分│淡金路三段三││在雜貨店門口竹簍內│第一項│││許│0二號雜貨店││竊取百元紙鈔十張,│││││││共一千元,接續竊取│││││││乙○○置於店內收銀│││││││機下方皮包之現金共│││││││三萬五千元,總計竊│││││││得三萬六千元。旋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經甲○○○同意│││││││,由警員執行搜索,│││││││在其住處起出贓款三│││││││萬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