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上訴本院仍坦承犯行,並以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可採,應駁回其上訴,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犯後態度亦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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