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入監服刑,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即於八十八年間又犯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連同撤銷假釋之前案殘刑八月又十五日一併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因缺錢花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東方科學園區」附近友人丁○○所設置之鴿舍旁,見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用重機械,放置於鴿舍旁之面積約一百餘坪空地上,僅以鋼條圍籬,鋼索圍住出入口,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與丁○○謀議後,再推由甲○○向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羅阿森 偽稱其係該空地之地主,為蓋房屋,需清除空地上之物品云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報酬,委請羅阿森駕駛裝有吊鉤之車牌號碼000—GC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前開工程用重機械中之鑽頭二車次,得手後經羅阿森介紹由不知情之廢五金買賣業者 江金樹 轉介,以每公斤四點九元之價格,出賣予以經營廢鐵買賣為業之不知情之 士翔 金屬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巷五十一之三號,下稱士翔公司)負責人 洪坤旭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變賣得款七萬元,甲○○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附近之「福安宮」前,將其中八千元朋分交付予丁○○。之後甲○○接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委請江金樹到場以怪手將其餘工程用重機械裝載至拖車上,由羅阿森在場協助過磅秤重,以此方式竊得其餘之重機械後,載運至士翔公司變賣,共計得款十五萬元,甲○○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福安宮」前將其中一萬二千元朋分交予丁○○。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丙○○發現工程用重機械遭竊,再於同年二月初在基隆市○○區○○街發現車牌號碼000—GC號營業大貨車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委請不知情之羅阿森、江金樹載運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用重機械,得手後出賣予不知情之士翔公司負責人洪坤旭,分別得款七萬元、十五萬元,並交付所得之部分款項八千元、一萬二千元予被告丁○○之犯行雖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放置該批工程用重機械之空地原為伊所承租,之後伊未續租,因伊常至該處找被告丁○○,看見該批工程用重機械均已生銹,致伊以為係他人所棄置云云;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叫被告甲○○竊取丙○○所有之工程用重機械,至於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在福安宮前交付八千元及一萬二千元,則係被告甲○○打電話予伊,自動表示要清償積欠伊之借款二萬多元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陳「我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八日十
六時左右,發現放置於汐止市○○○路○段『東方科學園區』旁空地之重機械乙批失竊。」、「(問:請詳述你所失竊之重機械乙批名稱為何?價值約多少?)我損失工程軌道(DH-508型、三米長)壹組、工程軌道(DH-500型、三米長)壹組、鑽桿(五米規格)十八支、鑽頭(O.5米規格)八個、鑽頭(1.5米規格)一支、鋼套管(十三米長)壹支、鋼套管(口徑60公分)十二支、鋼套管(口徑一米)壹支、灌漿機(300型)壹組、攪拌機(300型)壹組、鋼套管(共五十二米)、小鑽頭六個、鋼牙齒三OO支、平面牙齒三十支、鋼索四條、拖車板架壹台、工程驅動馬達雙轉壹組、套米管(共六十米)、鯊魚頭(義大利製、一點五米)壹組,這些工程用重機械共價值約新台幣八百萬元左右。」、「(問:你放置該批工程用重機械之地點是如何取得?該批物品有無人看管?)是向高工局借得;該批重機械以鐵鍊圍住,但無人看管。」、「(問:案發當時你有無向警方報案?)因當時年關已至,我未向警方報案,在過年後我在基隆市○○區○○街發現載走我的工程用重機械之吊卡車,才正式向警方報案。」、「(問:今關係人羅阿森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七時帶同警方至基隆市○○區○○路○○○巷五十一之三號『士翔金屬有限公司』,從犯嫌甲○○售與該公司的物品中你認出何物為你所失竊之重機械?)我認出『士翔金屬有限公司』內之工程軌道(DH-508型、三米長)壹組、工程驅動馬達雙轉壹組、鑽桿壹支、灌漿機(300型)壹組、攪拌機(300型)壹組、鋼套管壹支、鯊魚頭(義大利製、一點五米)壹組等物。
」、「(問:你與本案犯嫌甲○○及丁○○是否認識?有無財務糾紛?)我不認識甲○○,但我認得丁○○,他是我放機械地點之養鴿戶,我與他們並無財物糾紛。」無訛(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與被告二人有何關係?)沒有,我只知道被告丁○○在我放機械的地方隔壁養鴿子,距離大約二十步左右。」、「(問:你這批重機械失竊前如何保管?)我放在空地,前面有一個圍欄,我用一個鋼索圍住前面出入口,整塊地是用鋼條插在地上,再用鋼鐵絲圍成籬笆。」、「(問:放這批重機械需要多少面積?)一百多坪。」、「(問:你多久要動用這批重機械?)不一定,有標到工程就要使用。」、「(問:你被竊前是否有動用這批重機械?)約一個半月沒有用,之前陸陸續續都有在用。」、「(問:放重機械的地方是誰所有?)我是以權利金三十五萬元向一名佔用該地的原住民買的。」、「(問:有無人向你討還土地?)沒有。」、「(問:你是否有在放機械的地方常常看到丁○○?)以前有,我每天都會到那裡看機械,時間不一定。」、「(問:你失竊之前最後一次是何時去看的?)失竊前三天,之後我去新竹,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何處,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我以為要找我做工程,他問我那一天回來,我告訴那個人說今天不回台北了,等我回來台北,什麼都沒有了。」、「(問:被告丁○○知道這一批重機械是你放?)知道。」、「(問:你在放重機械附近是否有看過甲○○?)沒有。」「(問:被告二人有無向你表示放重機械的土地已被他們租走?)沒有。」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止市○○○路遠東世貿中心旁空地工寮。」、「(問:你與丙○○(28.04.22,Z000000000)是否熟識?)我認識他,他有一批機械鋼鐵放我工寮旁。」、「(問:丙○○至派出所報案稱他有批機械及鋼鐵於你所居住工寮旁空地遭竊,當時你是否有看到人員或車輛於該地進出?)約在四天前早上約六時(26日),我看到有一輛卡車(有吊桿)在吊康先生機械,隔天約有五、六卡車在吊鋼鐵。」、「(問:你是否有看到搬運該批機械及鋼鐵之人特徵或車牌號碼?)我有記下車號是0000**,在場有我工寮旁養鴿子梁先生的朋友張先生在場,張先生告訴我說『我吊這些機械、鋼鐵不要告訴梁先生』,我還聽到張先生指揮卡車司機載那些機具及鋼鐵。」、「(問:梁先生及張先生真實年籍為何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張先生是梁先生介紹的,梁先生曾告訴我張先生曾當過刑警,被開除,目前無業。」、「(問:你是否知道那些是康先生的?)我知道。」、「(問:你與張先生是否熟識?有無仇隙?)他常到我工寮旁找養鴿子梁先生,我與他無仇。」明確(詳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嗣於偵查中並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梁及周?)認識,梁住我工地旁邊,他養鵨子,我在警訊中所說的張先生,就是被警察捉到的周先生,我們大家都知道機器是康的。」、「(問:梁有無找人去載機器?)是周找人來載的,他騙我說是康請他來載的,他是要來載東西時,看到我在注意他,就這樣告訴我,還要我不要告訴梁。」、「(問:康的機器擺在那邊多久了?)很久了,他不用的東西就擺過去,要用的時候再拿,時常拿了又放回去,沒有固定。」、「(問:是否去運二次?)是,第一次找吊車把馬達吊走,隔天怪手帶很多部車來,把剩下的東西都帶走了。008-GC上面就有吊鎖,它是第一天來的。」等情屬實(詳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復經證人羅阿森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有駕駛008-GC號營大貨車前往案發地汐止市○○○路○段『遠東世貿中心』旁空地載運工程機具?)我確實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兩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兩次前往汐止市○○○路○段『遠東世貿中心』旁空地載運工程機具。」、「(問:你前往該地載運何種工程機具?數量多少?載運至何處?)我前往該地只載運該批工程機具其中之鑽桿,共載運兩車次約重十六噸,運往基隆市○○區○○路○○○巷五一之三號『士翔金屬有限公司』廢鐵回收中心,其他還有許多較大型的工程機具,我的車無法吊載運,所以不是我載運的。」、「(問:你因何前往汐止市○○○路○段『遠東世貿中心』旁空地將他人所有之工程機具載運前往『士翔金屬有限公司』廢鐵回收中心?)是甲○○(26.04.06)雇請我前往吊載運鑽桿至廢鐵回收中心的,運費是每車次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問:甲○○如何與你聯絡?)‧‧‧是甲○○看到我的電話主動打電話來表示有貨物要雇請我載運,他告訴我是該地的地主,因而我才會受雇他前往該地載運那些工程機具。」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幫周載運扣案物?)有,我幫他載二台機械,其他的我沒有辦法載,就介紹江給他認識,後來有幫江找來的司機帶路。」、「(問:如何認識周?)事發前他看到我車上的電話打給我,我之前不認識他,我們約好載一趟三千五百元。」、「(問:他帶你到現場時,有無告知你扣案物來源?)他說他是地主,要把地上物消除,要蓋房子。」、「(問:那塊地上有無圍牆?)沒有,也沒有人看管。」屬實(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證人江金樹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系爭挖土機等物是否你賣給洪?)周和一個吊車司機來找我,周以前有賣給我廢五金,我認識他但不熟,吊車司機說有東西要賣給我,因為不好吊,要向我借怪手,我去現場看後,我告訴他運費一公斤六角,順便打電話問士翔怎麼算,士翔洪坤旭說一公斤四塊九,我就告訴吊車司機價錢,他們要我隔天去運,九點到十一點運好,現場沒有圍籬,我就開怪手去現場,進去時周在門口指揮,我幫他把東西吸起來,放在士翔運廢鐵的車,接下來就不干我的事。」、「(問:洪說是向你買的?)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他這樣說。」、「(問:拖吊當天吊車司機有無到場?)有,他沒有開車來,但是他應該是幫忙把廢鐵拿去過磅,士翔的車是士翔的人開的。」屬實(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並經同案被告洪坤旭於警詢時供稱「‧‧‧我目前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士翔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環保廢鐵回收買賣之生意‧‧‧。」、「(問:警方偵辦甲○○等人涉嫌之工程機具竊盜案件,經犯嫌甲○○及關係人羅阿森等供稱係將贓物運至你所經營之廢鐵回收中心由你收購,是否屬實?)該批廢鐵(工程機具)是由我所經營之廢鐵回收中心收購無誤,但我們並不知道那是竊嫌不法所得之贓物。」、「(問:你於何時向何人收購該批工程機具?)是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客人以大貨車運來賣給我們公司的,由於我們公司每日進出買賣廢鐵的車輛及客人多有數十車次之多,所以我也不清楚是哪一位客人拿來賣的。」、「(問:是否為警方所查獲之甲○○拿去賣給你們公司的?)我們公司每日進出的車輛及客人真的很多,所以我實在不清楚是哪一位客人拿來賣的,我只記得羅阿森有載運其中之廢鐵(工程機具)到我們回收中心。」、「(問:該批廢鐵(工程機具)你們公司以多少錢收購?)我們公司是以每車次進來後過磅秤重量後以時價每公斤四點九元的價格收購,當場將錢給予司機,所以總共之價錢多少,要當事人自己才會清楚。」、「(問:警方在你們公司之廢鐵回收中心起獲何物?)警方有找到工程軌道、馬達、鑽桿、灌漿機、攪拌機等廢鐵,其餘因成堆廢鐵集中在一起,還需時間清理才會清楚還有沒有別的物品。
」等語無訛(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嗣於偵查中供承「(問:怪手是賣給你們公司?)我是向隔壁姓江買的,他專門處理廢五金,我專門處理廢鐵,他有廢鐵會轉賣給我,我不清楚這批貨是他如何賣給我的,我每天進貨五十到一百噸。」、「(問:事發後有無問江貨源?)他只有說向別人買的,他叫做江金樹,五十多歲、老婆姓高、大溪人,公司叫做 金冠利 。」等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問:對證人〈丙○○〉之證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放重機械地方有插鐵根,‧‧‧。」(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問:你找人載運這些重機械時間要多久?)要二、三個小時,怕是有怕,但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我怕是有怕有人來自稱是主人,但是二、三個小時內都沒有人來。」(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問:為何在偵查中說地是你承租的?)因為我之前的確有承租那塊地,後來才是丙○○承租的。」、「(問:當時承租多久?)八十三年租到八十五年,以後誰有權使用我就不知道了。」(以上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且有代保管單(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內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於汐止分局社后所,本分局社后所偵辦甲○○等人竊盜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八時,在基隆市五堵區二五三巷五十一之三號『士翔金屬有限公司』查扣工程機械乙批如下:工程軌道(DH-508型、三米長)壹組、鑽桿壹支、工程驅動馬達雙轉壹組、灌漿機(300型)壹組、攪拌機(300型)壹組、鋼套管壹支、鯊魚頭(義大利製、一點五米)壹組等,‧‧‧暫交由『士翔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代為保管。代保管人:洪坤旭」)、過磅單(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內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車號:000-00,單價:4.9,行號:黑面,金額:19355,淨重:3950kg,銀貨兩訖。」)、照片十四張(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四頁,拍攝內容: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工程機械等物)與現場圖(詳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在卷可稽,則被害人丙○○所有之工程重機械既以鐵條圍籬,並以鋼索圍住出入口,佔地達一百餘坪,被告甲○○使不知情之羅阿森、江金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分別以營業大貨車、怪手、拖車等大型車輛與機具載運前開工程用重機械,搬運時間長達二、三小時,顯見前開工程用重機械數量龐大,其價值甚鉅,衡之常情,被告甲○○焉有不知該批工程用重機械為他人所有之理,是被告甲○○應係明知前開工程用重機械為他人所有,為使不知情之羅阿森代為載運,始偽稱其為地主云云,以遂其竊盜之犯行,被告甲○○所辯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
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於警詢時曾自白「(問:今警方查獲到案之犯嫌甲○○經你當場指認是否認識?是否為你所說綽號『 白毛 』之男子?)我認識他;他就是綽號『白毛』之男子。」、「(問:你的養鴿舍旁堆放之工程用重機械失竊案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問:你與甲○○是何關係?雙方有無仇怨?)我們是朋友;雙方未結怨。」、「(問:竊取被害人丙○○之工程重機械是何人提議?)是我先提議的。」、「(問:你有無自竊取該批工程重機械中獲取酬勞?)我總共獲得新台幣二萬元之酬勞。」、「(問:據本案關係人羅阿森於警訊中供稱,曾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六時三十分,駕008-GC至汐止市○○○路○段『東方科學園區』旁之空地載運該批工地重機械你是否知道?獲利多少?)該車何時去載我不知道;但事後甲○○有交給我新台幣八千元。」、「(問:據本案關係人羅阿森復於警訊中供稱,曾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六時三十分,駕駛008-GC至汐止市○○○路○段『東方科學園區』旁之空地載運該批工地重機械你是否知道?獲利多少?)該車何時去載我不知道;但事後甲○○有交給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問:甲○○為何要給你這些錢?)。」我報這個賺錢的路子給他,他給我的酬勞。」、「(問:甲○○二次分別在哪裡交錢給你?時間分別為何?)他都在茄福街『福安宮』前交給我;正確時間我忘了,大概都是晚間二十時左右。」等情無訛(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問:你偷得的重機械變賣二次?)是的。」、「(問:你是否二次所賣得的錢,分別拿八仟元及一萬二仟元給丁○○?)是的,‧‧‧。」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雖被告丁○○嗣後翻稱其於警詢時並未自白上情云云,然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說明本件查獲經過情形?)我是根據報案人丙○○有記到一部拖吊車車號與本案關係人姓羅的,我們循線找到車子,記下車號的是乙○○,我們在基隆找到這部拖吊車,姓羅的說是受甲○○所託,當時並沒有清楚說出甲○○的名字,是用電話聯絡,我根據電話查到甲○○住處,去他家沒有找到他,結果姓羅再打電話約甲○○,約在汐止市○○○路附近,我們才查獲甲○○。」、「(問:你們是如何查獲丁○○?)當時丁○○我們將他列為證人,因乙○○供稱偷這批工程用重機械的是養鴿舍主人丁○○的朋友,才會將丁○○列為證人,當時想從丁○○那裡知道甲○○的年籍資料,但是丁○○只知道甲○○叫『白毛』。」、「(問:甲○○到案後在警訊中有說明偷工程用重機械的情形?)記得的是丁○○向甲○○提到這批工程用重機械,由甲○○去偷,賣掉後有分錢給丁○○。」、「(問:丁○○在第一次警訊沒有承認,為何在第二次警訊承認?)因我們是根據甲○○的供詞才了解丁○○有涉案。」、「(問:二位被告警訊筆錄是否有全程錄音?)有。」、「(問:現警訊筆錄錄音帶在何處?)我已交給刑責區警員 蕭時君 ,汐止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問:是否問警員蕭時君,警訊筆錄錄音帶是否還在?)我有詢問過,他說還要找。」、「(問:於警訊時,訊問被告二人是如何訊問?)我是根據被告供述來記載的,我是一問一答記下來的。」屬實(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被告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警訊筆錄我有看過,警察問我,我就回答,沒有刑求。」(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對證人戊○○所述有何意見?)我怎麼回答,警員就怎麼記。」(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則被告丁○○於警詢時既未遭受刑求,其筆錄復依其所述據實記載,並經被告丁○○閱覽後始簽名,所述內容又與事實相符,雖司法警察未能檢具警詢錄音帶,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謂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足徵被告丁○○係事前與被告甲○○謀議,推由被告甲○○著手實施竊取前開工程用重機械之行為並予變賣,事後再自被告甲○○處朋分贓款甚明。
㈢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為何要偷重機械?)因我欠人家
錢二、三百萬,我是看見臨時起意。」、「(問:你是否二次所賣得的錢,分別拿八仟元及一萬二仟元給丁○○?)是的,不是要答謝他的,因我之前有欠他錢,現在有錢就還他。」云云(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有無問丁○○這些重機械是誰的?)沒有,‧‧‧。」、「(問:丁○○多久去鴿舍一次?)不一定,有時一、二天,有時一星期,有時半個月。」、「(問:你平時如何與丁○○聯絡?)去鴿舍有遇到他才與他說話,沒有就沒有了,我沒丁○○的電話,他也沒有我的電話。」、「(問:你是否知道丁○○住何處?)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告訴丁○○你的真名?)之前他都叫我『老的』,是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我的真名。」(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他(指被告甲○○)分別在一月十三日及一月十七日晚上在福安宮前還我八仟元及一萬二仟元,當時甲○○打電話給我,我才去的,‧‧‧。」(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問:對於證人甲○○所述有何意見?)我認識他有五、六年,我以前就知道他的真名,他的綽號叫『白毛』,‧‧‧他並沒有告訴我,放的重機械是誰的,他有問過我,我告訴他是姓康的,我有告訴他那些重機械是有人的,‧‧‧。」(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互核被告甲○○、丁○○二人對於被告丁○○有無向被告甲○○告知前開工程用重機械之所有權屬於何人、被告二人之聯絡方式,以及被告丁○○是否知悉被告甲○○之真實姓名等節所為之陳述相左,又依被告甲○○所稱其並無被告丁○○之聯絡電話,平時與被告丁○○之聯絡方式係至被告丁○○所設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東方科學園區」附近之鴿舍見面,然被告丁○○至鴿舍之時間不定,則被告甲○○何能於其竊得工程用重機械之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一月十七日,立即將變賣所得之部分贓款八千元、一萬二千元交付予被告丁○○?且交付地點並非在鴿舍所在地,竟係與被告甲○○住所同街道之臺北縣汐止市○○街附近之「福安宮」前,顯見被告甲○○所為之事前未與被告丁○○共同謀議竊盜,事後給付丁○○之款項係清償借款等證言不無迴護之詞,自難予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等所辯均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該解釋理由書並敘明「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係指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推由他人實施,院字第二○三○號解釋之一,係謂事前同謀,而自任把風,皆不失為共同正犯。院字第二二○二號解釋前段所謂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為兜銷,應成立竊盜共犯,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其實施,則屬竊盜共同正犯。上述三號解釋,雖因聲請內容不同,而釋示之語句有異,但其旨趣,則無二致。應併指明。」,則本件被告丁○○事先與被告甲○○同謀,而推由被告甲○○實施竊盜之行為,事後分得贓款,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乃屬共同正犯甚明。故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教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羅阿森、江金樹載運前開工程用重機械,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一月十七日二次竊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末查被告甲○○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利用無人看管放置前開工程用重機械場地之機會,先與被告丁○○共同謀議後,再委請不知情之羅阿森、江金樹載運而予竊取變賣之犯罪手段,被害人丙○○遭竊工程用重機械價值不菲,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等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機械種類│規格型號│數量│├──┼───────────┼────────────┼───────┤│1│工程軌道│DH—508型、3米長│一組│├──┼───────────┼────────────┼───────┤│2│工程軌道│DH—500型、3米長│一組│├──┼───────────┼────────────┼───────┤│3│鑽頭│0.5米長│八個│├──┼───────────┼────────────┼───────┤│4│鑽桿│5米長│十八支│├──┼───────────┼────────────┼───────┤│5│鑽頭│1.5米長│一個│├──┼───────────┼────────────┼───────┤│6│鋼套管│13米長│一支│├──┼───────────┼────────────┼───────┤│7│鋼套管│口徑60公分│十二支│├──┼───────────┼────────────┼───────┤│8│鋼套管│口徑1米│一支│├──┼───────────┼────────────┼───────┤│9│灌漿機│300型│一組│├──┼───────────┼────────────┼───────┤│10│攪拌機│300型│一組│├──┼───────────┼────────────┼───────┤│11│鋼套管││共五十二米│├──┼───────────┼────────────┼───────┤│12│小鑽頭││六個│├──┼───────────┼────────────┼───────┤│13│鋼牙齒││三00支│├──┼───────────┼────────────┼───────┤│14│平面牙齒││三十支│├──┼───────────┼────────────┼───────┤│15│鋼索││四條│├──┼───────────┼────────────┼───────┤│16│拖車板架││一台│├──┼───────────┼────────────┼───────┤│17│工程驅動馬達雙轉││一組│├──┼───────────┼────────────┼───────┤│18│套米管││共六十米│├──┼───────────┼────────────┼───────┤│19│鯊魚頭│義大利製│一點五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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