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綽號 陳福來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誤將被告姓名載為「陳福來」,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丙○○」,據被告陳稱:親友均稱其為「陳福來」,惟並未辦理更名等語,而原告表示其所欲起訴之對象,乃,並更正被告姓名為「丙○○即陳福來」,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要屬同一,應准原告為前揭當事人之更正。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八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並減縮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其對於訴外人乙○○之債權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元讓與原告,由原告全權處理上開債務問題,依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一旦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就其清償之金額,被告應無條件給付二分之一予原告,被告不得私下與債務人和解,否則應賠償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予原告。經原告多方努力奔走協調,終與訴外人乙○○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月償還四萬元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原告並將收得之金額按約定比例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嗣後竟私自與訴外人乙○○達成和解,約定將上開債務清償期展延三年,造成原告勞力與財產上嚴重損失,爰訴請被告賠償債權總額二分之一即八十七萬九千七百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委託原告催收之債權,包括訴外人乙○○簽發而退票之面額五十一萬九千四
百元票款,以及其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得標後未給付之死會款共計一百十六萬元,上開互助會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四萬元,尚未全部到期,故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後段約定,被告對於訴外人乙○○清償之期限或金額,仍保有同意之權利,且依原告簽約時之真意,係委託原告催收票款而非會款,並應一次收齊,否則訴外人乙○○依互助會約定本應按月給付四萬元,被告即無委託原告催收之理。原告謂與訴外人乙○○達成每月償還四萬元之協議,並未告知被告,原告迄今僅匯予被告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顯見原告未盡催收之責。
㈡又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對訴外人乙○○之債權已轉讓與原告,被告不復為債
權人,對於已轉讓之債權並無處分權,訴外人乙○○雖託人向被告說項,惟被告自知無同意之權限,並未與訴外人乙○○達成和解,退步言之,縱有和解,仍不生效力,對於原告無任何影響,不符合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五條所稱「若有損乙方權益時」之要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係屬於違約金之性質,然原告受託至今,未進行任何
法律程序,且訴外人乙○○按月給付之款項,乃原本即欲支付予被告之會款,非因原告催收始支付,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實際支出之勞務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將其對於訴外人乙○○之債權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元讓與原告,包括票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元及會款一百十六萬元,由原告負責向訴外人乙○○催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第十三頁)、保管條(第十四頁)、匯款回條聯(第三四頁)、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與訴外人乙○○達成和解,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應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賠償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是否有違約之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賠償?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年度臺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定立本契約起,不得與債務人私下處理、和解債務,或處理、和解須乙方(即原告)同意始得為之,若有損乙方權益時,甲方依前條規定賠償乙方」,第四條約定:「甲方保證上開債權係合法、存在之債權,提供之債權文件並非變造或偽造,若有上述情事,甲方除自負法律責任外,並須以現金給付債權總額二分之一金額予乙方,賠償乙方損失。前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於立本契約書同時交由乙方,乙方並開保管條予甲方收執。債務人如欲清償或和解,其金額或期限,乙方告知甲方後,乙方得逕與債務人處理一切相關事宜,並得返還債務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甲方不得異議」等語(第十三頁),是以,倘原告欲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自應就上開條文所定各該要件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電話錄音帶暨譯文一件為證(錄音帶證物置於證物袋,譯文參見第六十頁至第七四頁),被告於電話中略謂:「我那天有跟邱小姐(指訴外人 邱梅英 )講,我也答應周(指乙○○):::我是顧慮到人情,周也叫人來跟我說現在困難無法償還,叫我讓他延三年再還,有朋友向我保證三年後,周一定會還,我才答應:::寫給 周延 三年還錢:::有啊!簽名跟蓋印章:::你照討沒用,我已經跟周簽好了」等語,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不否認上開錄音帶暨譯文形式之真正,惟否認其於錄音帶內所言為真,辯稱係於酒後所言,內容不實等語,參以被告於錄音帶中對於原告催討債務之時程過久、金額過少等各節多所埋怨,其為求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而為上開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不無可能,本院仍須審究是否事實相符,尚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證人即被告友人戊○○到庭證稱:「是因為乙○○積欠陳福來(即被告)錢,並遭討債公司催討,他說他已經妻離子散,無力清償,希望能延三年再為清償,陳福來說和原告簽約他沒權利答應,除非和原告終止契約,要我去轉告乙○○,而乙○○和陳福來兩人並未見面。(法官問:有無簽任何和解書或達成任何協議?)沒有,我只是轉達陳福來所說的話」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三頁),則被告於錄音帶內所稱已答應友人之請託而與訴外人乙○○和解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至證人即原告員工 陳銘宏 雖到庭證稱:「有一次去北投乙○○家中追討債務,但乙○○說他與陳福來已經達成和解,但沒有提出任何證明,我就回去呈報公司,後續由公司處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四頁),惟訴外人乙○○身為遭原告追償之債務人,為拖延債務,其所言已難遽信,倘訴外人乙○○果真與被告書立和解書,應能提出證明以杜絕疑異,惟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經被告及訴外人乙○○簽具之和解文件以為佐證,難認原告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指被告私自與訴外人乙○○和解等語為真,惟查,債權讓
與契約書第五條之損害賠償,係以「有損乙方(即原告)權益」為要件,然如前所述,被告業將其對於乙○○之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債權讓與原告,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原告受讓債權後,已與訴外人乙○○達成清償協議,並以債權人之地位按月向訴外人乙○○追償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讓與已通知於訴外人乙○○,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以,被告既已將其對於訴外人乙○○之債權讓與原告,即無從再與訴外人乙○○就上開債務達成和解,縱被告對於訴外人乙○○有所承諾,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依其債權向訴外人乙○○請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損及其何等權益,則其依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違反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私下與訴外人乙○○和解債務,縱有和解,亦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損及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八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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