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七二八、二三三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六角十字扳手、固定扳手、鐵鎚、老虎鉗、固定夾鉗、斜口鉗、尖嘴鉗、木鋸、十字起子、螺絲起子各一把復為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物),破壞癸○○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一一八號之自小客車車門鎖及電門鎖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為車主癸○○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供犯罪所用客觀上足當凶器之物,破壞辛○○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五二九號自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為自己代步之工具,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建國北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螺絲起子一把為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物),先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己○○所有車號000—二五七號重機車電門鎖而竊取之,得手後為掩飾罪刑,又於不詳時間,竊取 唐秀娟 所有FF五—三五○號機車車牌乙面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使用,復基於前開不法所有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 劉鳳珠 所有車號00—六七○八號自小客車車門,破壞該車電源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啟動該車竊取之,並將該車停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時許,與 朱德星 共乘LJ七—二五七號機車,前往上開處所欲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時間、地點,與朱德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朱德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當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竊取路口監視鏡頭,甲○○則在旁把風。
(五)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客觀上足當兇器使用之物,撬開庚○○所有車號00—五二九一號自小客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該車之行車電腦乙具得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所有工犯罪所用之物。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朱德星、被害人癸○○、辛○○、己○○、丁○○、庚○○、台北縣新店市張南里里長丙○○、下城里里長壬○○○及現場目擊者 魏金發 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四紙、照片四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以外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移送併案意旨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竊取子○○所有車號00—七六二八號、乙○○所有車號00—一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用電腦及戊○○所有W六—一六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訊據被告供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具保後,即無意再為竊盜犯行,之後係為償還向其舅所借之保證金,才再為竊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經警逮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八一號卷及本院法務部在監所述,其顯係另行起意而犯上開移送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故尚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及│行為人│竊盜手段│││││被害客體│││├──┼──────┼──────┼──────┼───┼──────┤│一│民國九十二年│臺北市文山區│癸○○Z二—│甲○○│以六角十字扳│││七月三十日晚│萬慶街三十七│九一一八號自││手破壞車門鎖│││間八時四十分│巷二十五號前│小客車(未遂││後用固定扳手│││許││)││破壞電門鎖││││││││├──┼──────┼──────┼──────┼───┼──────┤│二│九十二年八月│臺北市士林區│辛○○三C—│甲○○│以T字型扳手│││十五日凌晨四│克強游泳池旁│一五二九號自││破壞車門進入│││時三十分許││小客車乙輛││車內後再以T│││││││字型扳手破壞│││││││電門│├──┼──────┼──────┼──────┼───┼──────┤│三│九十二年十一│臺北縣新店市│己○○LJ七│甲○○│以自備機車鑰│││月二日某時許│建國路一八七│—二五七號重││匙開啟機車電││││號前│機車乙台││門鎖│├──┼──────┼──────┼──────┼───┼──────┤│四│不詳時間│臺北縣新店市│唐秀娟FF五│甲○○│││││北新路、寶橋│—三五○號機││││││路口附近│車車牌乙面││││││││││├──┼──────┼──────┼──────┼───┼──────┤│五│九十二年十一│臺北市杭州南│劉鳳珠Z三—│甲○○│以螺絲起子破│││月四日晚上十│路一段一○五│六七○八號自││壞車門│││一時許│巷附近│小客車乙輛、│││││││鋁圈及輪胎││││││││││├──┼──────┼──────┼──────┼───┼──────┤│六│九十二年十一│臺北縣新店市│臺北縣新店市│朱德星│以隨身攜帶之│││月五日零時│北新路一段四│張南里路口監│甲○○│扳手將鏡頭拆││││十五巷二六號│視鏡頭乙具(││下││││旁路燈電桿上│廠牌:TAF│││││││U)│││├──┼──────┼──────┼──────┼───┼──────┤│七│九十二年十一│臺北縣新店市│臺北縣新店市│朱德星│以隨身攜帶之│││月十二日上午│莒光路二九號│下城里路口監│甲○○│扳手將鏡頭拆│││六時四十五分│圍牆旁電桿上│視鏡頭乙具(││下│││││廠牌:TAF│││││││U)│││├──┼──────┼──────┼──────┼───┼──────┤│八│九十二年十一│臺北市大安區│庚○○CV—│甲○○│以T型扳手開│││月二十七日上│新生南路一段│五二九一號自││啟車門後再用│││午七時許│一六五巷五十│小客車之行車││六角扳手將行││││二號前│電腦乙具││車電腦拆下再│││││││用鐵剪刀將行│││││││車電腦電線剪│││││││斷│└──┴──────┴──────┴──────┴───┴──────┘附表二┌──┬────┬────────────────────┬───────┐│編號│查獲時間│扣案物名稱│備註││││││├──┼────┼────────────────────┼───────┤│一│九十二年│六角十字扳手、固定扳手、鐵鎚、老虎鉗、固││││七月三十│定夾鉗、斜口鉗、尖嘴鉗、木鋸、十字起子、││││日晚上八│螺絲起子各一把及鱷魚夾帶線一只、車鑰匙二││││時四十分│副、口罩一只、工作手套一副、手指套四十一│││││只││├──┼────┼────────────────────┼───────┤│二│九十二年│活動扳手、T型扳手、多功能起子、斜口鉗子││││八月十七│各一把││││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三│九十二年│機車鑰匙一支、螺絲起子一把││││十一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四│九十二年│活動扳手、自製扳手、鐵剪各一把││││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