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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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六八0三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關於「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明確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有處罰之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經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中央北路往文化三路為一T字型路,若以簡單之綠燈左轉似無問題,但轉彎車讓直行車時,停在路中待直行車過完,則號誌已變換,除非搶先左轉。況鄰近文化國小,上下班及上下課時,易致交通意外。政府提倡二段式左轉意在降低意外事故,保障機車騎車安全,減少糾紛而導致行政資源浪費;而若在此路口以二段式左轉,卻是法律邊緣灰色地帶,因靠右車道為一公車停靠處,而路口邊本為紅線,不可停車,但其距離卻可停靠二台汽車之長度與一台汽車之寬度,臺北市交通工程管制處以其太小而不○○○區○○○○○段式左轉,則會因停在公車停靠處欲左轉時而佔用其地;而若在斑馬線靠人行道處待轉,並無待轉區而會造成上開二項違規。去年伊母親以此進行二段式左轉卻被開一張超越停止線違規,而今年伊送報時,在中央北路上欲二段式左轉,卻被開一張紅燈左轉。況中央北路與文化三路口並無強制二段式左轉,難怪衍生其問題。請參考其他路口完善之設施:①撫遠街與民生東路五段口(T字型路口),機車欲左轉停至待轉區再轉;②中山北路五段與通河街口(T字型路口),機車左轉,亦是待通河街路口綠燈亮而中山北路紅燈時,機車在此處是例外性可左轉;③大業路與北投路二段和豐年路口,皆可設置二段式左○○○區○○○○路與中央北路和大同街交岔口竟讓機車可與汽車並駛於內側車道而直接左轉,號誌設立並不恰當,若下雨天路滑,機車摔倒,慘遭汽車輾過如何?且地上所漆號誌遇水必滑,何必徒生事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時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央北路、文化三路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停等而闖越紅燈由中央北路左轉往文化三路行駛,經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警投交字第0九三六一八六八八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六八0三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佐。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係合法持有駕照之人,對於首揭道路交通標誌意涵及道路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加以遵守,故異議人於該路段駕車,仍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尚難以其個人認知而遽謂可違反該標誌之規定行駛;況查,縱系爭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不妥,然揆其異議意旨,系爭道路標誌設置還未達具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之程度,在交通標誌設置機關變更前,仍應遵守,不能以一己之意逕行認定,否則交通必將紊亂。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洵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