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34號聲請人乙○○○
5樓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本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月16日起至91年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1月16日登記在案。相對人甲○○復於87年7月31日將上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另相對人丙○○,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相對人甲○○於86年1月20日簽發票號TS073752號,到期日89年3月20日,面額為3,600,000元之票據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違約金按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3倍計付,上開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尚欠本金3,600,000元及上開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