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經屏東地院及台南地院各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因符合96年4月24日前有減刑條例之適用,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5月;唯抗告人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執字第1330號執行完畢6月,是抗告人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80號確定判決待執行之情形,無定執行刑之問題,原審法院卻仍將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定執行刑7月,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
488號裁定參照)。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不因其中部分犯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受刑人若已經執行其中之一部分完畢,該部分係由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應不得再重複執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亦不致於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抗告意旨認為不得再定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定應執行刑後,其所餘刑期如何執行,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恒仁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易科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保安處分/褫奪│叁佰元折算壹日。│期徒刑5月。││公權)│││├────────┼──────────┼──────────┤│犯罪日期│91.11.30│91.09.20至││年月日││91.11.12│├────────┼──────────┼──────────┤││屏東地檢91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6562號│8898號、第255號、第││年度及案號││254號、95年度偵字第││││7384、14266號│├───┬────┼──────────┼──────────┤││法院│屏東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9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96年度簡字第24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2.04.22│97.01.11│├───┼────┼──────────┼──────────┤││法院│屏東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9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96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決確定│92.04.22│97.12.16│││日期│││├───┴────┼──────────┼──────────┤│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16││││、214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公權期間│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屏東地檢92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30號│1425號│││(已執畢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