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動產,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如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
(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國防部海軍陸戰指揮部,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60,000元(含每月薪資及年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明細各一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分8年(96期)清償,每月為1期,第1~12期,每期給付18,064元、第13~24期,每期給付17,061元、第25~96期,每期給付15,054元,清償總額計1,505,388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1.27%。本院參酌債務人除車號00-0000號,1990年出廠HONDA汽車一部外,已無可供換價之資產,上開汽車車齡已19年,老舊無殘值,而債務人三名子女 李亭儀 (00年0月0日生)、 李宸宇 (00年0月00日生)、 李宣妤 (00年0月0日生)分別只有6歲、5歲、1歲,年紀均幼,配偶 朱靜惠 則為專職家庭主婦,在家料理日常生活事務及照顧三名幼年子女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揆之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60,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第一年每月18,064元、第
2年每月17,061元、第3年以後為每月15,054元,即所預留供其本人與配偶及三名幼子生活必要費用第1年、第2年、第3年以後分別每月為42,000元、43,000元、45,000元左右,考量債務人三名子女陸陸續續就學,需增加教育費用等情,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其與配偶生活費各以9,829元計,則所編列之子女扶養費第1年每人每月74,47元、第2年每人每月7,781元、第3年以後每人每月8,447元,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更生方案應自何時開始清償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爰定為由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附此敘明。
三、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而債務人之收入係一家五口賴以維生之唯一收入,債務人配偶擔任專職家庭主婦,照顧家中三名幼兒、打理日常生活中一切事務,此為眾多家庭之生活模式,亦係家庭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再者,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此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因工作能力及性質固定穩定均較其配偶優勢,而由其主外、配偶主內,共同經營一個家庭,並無悖於社會常理。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供全家五口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通訊、水電瓦斯、教育等生活必要費用均僅係基本生活需求已如前述,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清償成數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71.27%,且已將清償年限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堪認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