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著手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而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3月0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