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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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代理人甲○○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謝宜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動產,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如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
(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債務人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以預期,且盡其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是其他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或債務人有年金、租金、第三人固定提供之資金等,均可認為係固定收入。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遭資遣後,迄今仍待業中,惟其配偶 楊悅鳳 任職於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願意按月提供金錢與債務人支付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並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以確保其所應提供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債務人與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配偶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帳戶明細、薪資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1期,分8年(96期)清償,每月還款金額11,000元,清償總額計1,056,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0.76%,由其配偶楊悅鳳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條件之履行。本院參酌債務人除供其與家人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一棟外,已無可供換價之資產,而上開房屋係坐落在他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現值167,000元,屋齡已30餘年等因素,價值低落且變賣不易,又係債務人全家賴以棲身之處所,難以之為清償等情,有債務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附卷足憑,並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復上開房屋原始設籍人為 謝石柱 ,因繼承於85年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課稅歷經年數為32年,有上開復函附卷可按。揆之債務人雖仍待業中,然有配偶提供之固定收入及擔任保證人,其配偶每月收入30,000元,參酌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尚足以支應履行更生方案之金額及夫妻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可確保更生條件之履行,是債務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一)還款成數過低,有損股東大眾及債權人權益,債務人應再降低日常生活之開支,提高還款金額。(二)債務人現年52歲,既身體健全,復無不能工作之情事,雖現為無業,但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13年之勞動能力,並非全無清償完畢之一日。(三)債務人尚有房屋一棟,市值為何?若無貸款,則處分價值應可高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105.6萬元,其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等語,惟查:
(一)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僅賴其配偶每月固定資助,用以攤還各債權人,而其配偶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還款金額11,000元後,夫妻兩所預留之生活必要費用19,000元,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且已將還款年限延長至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以示其還款之誠,應屬合理,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尚屬允當、可行。
(二)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進行,又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八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得較高之清償額度,亦給債務人期待依更生受償後,有重新出發之機會。本件債務人名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係坐落在他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稅籍記載,其現值僅167,000元,屋齡已30餘年,價值低落且變賣不易,又係債務人全家賴以棲身之處所,難以之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條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056,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已占上開債權總額50.76%,堪認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