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異議狀誤載為98年2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民貴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停並稱伊闖紅燈;伊確定並未闖紅燈,嗣員警稱可改以未戴安全帽為由製單,然此與已有配戴安全帽之事實不符,警方不應為業績壓力,而浪費資源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民貴街交岔路口處時,當時已有多部汽車及機車於該街口停等紅燈,然異議人無視於紅燈存在,仍逕行直行闖越,為舉發員警攔停後,旋即告知異議人已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並令異議人回頭確認該路口燈相確為紅燈無誤等情,業據證人及舉發員警 卓慶銘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8年3月5日高縣林警裁字第098000244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核諸上開陳述及函文中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程,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復參以本件員警執行勤務發現異議人違規時為當日日間中午時分,該日無雨之事實,有2009年屏東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證;是員警在光線良好之情形下執行交通勤務,心神專注於辨識號誌燈號運作情形及於紅燈亮啟時,闖越通過之車輛,應不至於辨識錯誤;且本件舉發員警於98年2月20日上午11至12時許,執行上開交通稽查勤務期間,舉發交通違規僅有1件,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舉發件數僅一之情形下,執行勤務員警應無將本件違規與他案混淆之可能,益徵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二)至異議人辯稱:伊確信未闖紅燈,且舉發員警於當時向伊表示欲舉發其未戴安全帽,舉發員警係因為個人業績壓力,執法顯有不公云云。然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又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無設詞攀誣之必要。準此,異議人空言泛稱:未闖紅燈云云,迄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三)末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參以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逕行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況本件以前述違規當時之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適足補強員警執行勤務之際,依法舉發之正確性,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