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97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7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照駕駛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限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分別定有明文。㈡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倘若無考領機車駕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此非酒駕違規立法之目的。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配合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前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係針對易處吊扣制度作修正,對於原處分吊扣駕照並不影響。㈢本案異議人並未向本所申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時所駕駛EN-3829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本所依據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施以道安講習,於法自無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維持本所裁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3日17時42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四段交岔路口前追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為執行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㈡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惟依同條例第68條之現行規定,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縱異議人違規當時僅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亦無轉而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情形,逕為吊扣其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大客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有違比例原則。㈢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乙○○於97年11月3日17時4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四段交岔路口前追撞肇事,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4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月18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普
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有其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原審卷足憑。
㈢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目前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客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客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五、原審裁定審酌本件受處分人乙○○既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從而,認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於原審時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原審審究範圍內,亦不在本院之抗告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