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因公共危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
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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