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90年1月1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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