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28日21時51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溪濱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攔檢警員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嗣於98年11月10日因異議人當時領有之駕駛執照係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是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酒駕應處罰緩部分與刑事罰競合免罰)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固有酒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情事,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將使異議人無法載貨工作,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上揭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溪濱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至罰鍰部分,因異議人上開行為,同時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10號判處罰金45,000元確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裁罰),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堪以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依法本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致本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遂裁處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然按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受處分人實際上已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受處分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亦即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用小車之權利,而非限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駕駛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或全不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參照)。至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
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併予敘明。
六、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原處分所處道安講習處分部分表示異議,惟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異議人雖僅就吊銷駕照部分異議,然就原處分命其接受交通安全講習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得併予審理。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異議人雖無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法復無從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其他車類駕照,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自應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是本院就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酒駕應處罰鍰部分,因異議人已因同一行為,由本院判決有罪並科以刑責,已如前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予處罰)。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