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砲」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錄,甫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次3度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毫無悔意,被告竊取之物品甚多,又已將部分竊得物品變賣,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部分蝴蝶片,業已返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3月0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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