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第228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第3892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士龍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參零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合計淨重零點貳肆伍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貳柒點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士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洪士龍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於附表編號1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02公克,檢驗後淨重0.292公克】);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245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227公克),進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本院案號││││││││(偵查案號)│├──┼────┼─────┼─────┼──────────┼─────────┼──────┤│1│100年3月│高雄市林園│將甲基安非│100年3月27日12時50分│洪士龍施用第二級毒│100年度審訴│││27日○○○區○○○路│他命置於玻│許,在高雄巿林園區文│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字第2192號(│││11時30分│255巷27弄4│璃球吸食器│化街60號「全球釣蝦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00年度毒偵│││許。│號住處內。│內用火燒烤│」內,因形跡可疑遭警│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字第3516號)│││││產生煙霧吸│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毛重零點肆公克,含││││││食之方式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用第二級毒│包(毛重0.04公克),│燬。││││││品甲基安非│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他命1次。│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2│100年3月│不詳處所內│以將海洛因│同上。│洪士龍施用第一級毒│同上│││27日14時│。│置於香菸內││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許,為警││吸食之方式││。││││採尿採尿││,施用第一││││││時間回溯││級毒品海洛││││││72小時││因1次。││││││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許││││││││。││││││├──┼────┼─────┼─────┼──────────┼─────────┼──────┤│3│於100年6│高雄市林園│以將海洛因│100年6月7日9時30分許│洪士龍施用第一級毒│100年度審訴│││月4○○○區○○○路│置於香菸內│,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字第2281號(│││時。│255巷27弄│吸食之方式│路2段與林園北路口,│。│100年度毒偵││││4號住處內│,施用第一│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字第3892號)││││。│級毒品海洛│盤查,當場在其車牌號│││││││因1次。│碼516-BWU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毒品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245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227公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4│100年6月│不詳處所內│將甲基安非│同上。│洪士龍施用第二級毒│同上│││7日10時│。│他命置於玻││品,處有期徒刑肆月││││30分為警││璃球吸食器││。││││採尿時起││內用火燒烤││││││回溯96小││產生煙霧吸││││││時內之某││食之方式施││││││時(不含││用第二級毒││││││公權力拘││品甲基安非││││││束時間)││他命1次。││││││許。││││││├──┼────┼─────┼─────┼──────────┼─────────┼──────┤│5│於100年5│高雄市林園│以新臺幣10│同上。│洪士龍持有第一級毒│同上。│││間某日。│區「雅虎遊│00元代價││品,處有期徒刑肆月│││││藝場」。│,向真實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籍姓名不詳││海洛因貳包(檢驗前││││││綽號「阿宏││合計淨重零點貳肆伍││││││」之成年男││公克,檢驗後合計淨││││││子,購得第││重零點貳貳柒點公克││││││一級毒品海││,含包裝袋貳只)均││││││洛因2小包││沒收銷燬。││││││(檢驗前合││││││││計淨重0.24││││││││5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22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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