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42號
原 告 蕭文前
林淑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巴彥勛 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200元【計
算式: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被占用面積(1+1+2=4)4平方公尺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31,300元=12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