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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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甲○○右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大陸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惟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大陸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