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四號、第一六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得物品,除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外,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遊戲,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核與店員蘇文賞、客人林福慶於警訊時陳述相符,並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台內現金扣案可證;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許,開始擺設未營業等語,嗣於偵查中辯稱那天帶小孩去上班,把放在倉庫的機台打開讓小孩看才不會亂跑等語,然該「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查獲時插電,機台內並有現金十元硬幣十八枚,共計一百八十元,該機台固係案外人 李文森 寄放,然既經被告插電置於店內,機台內又有現金硬幣,顯見該機台係處於營業狀態,被告所辯顯係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四張、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後二次為警查獲仍蓄意經營,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心存僥倖,然所犯情節不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得物品,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警訊時自承在卷,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一百八十元,則均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一台(含IC板一片),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經李文森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係其所有,是此機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起點│犯罪地點│經營機台│查獲時間│扣得物品│偵查├───┼─────────┼─────────────────┼────────────┼──────────┼──────────────┼──│一│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高雄縣○○鎮○○○路○○○號「億而│「大滿貫super」、「│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大滿貫super」、「北極│93偵│││樂超商」│北極熊」、「捷豹」、「彩│十九時五十分許│熊」、「捷豹」、「彩金魔象」│││││金魔象」、「大舞台」、「││、「大舞台」、魔法球」各一台│││││魔法球」各一台││(均各含IC板一塊)及新台幣│││││││一千零九十元│├───┼─────────┼─────────────────┼────────────┼──────────┼──────────────┼──│二│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高雄市○○里○○街○○○號一樓「富│「滿貫大亨」一台│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十│「滿貫大亨」一台(各含IC板│93偵││二十時許│而樂超商」││時十五分許│一塊)及新台幣一百八十元│││││││││││││││└───┴─────────┴─────────────────┴────────────┴──────────┴──────────────┴──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