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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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不詳姓名年約二十歲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由丁○○騎乘XZJ─五八五號重機車,後載該不詳姓名男子,至高雄市○○區○○路○○○號貨櫃集置場出入管制口前,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下車,並侵入甲○○所駕駛而停放於該貨櫃集置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車內,丁○○則坐在機車上把風並準備接應。該不詳姓名男子侵入該貨櫃車後,即以徒手之方式,著手將貨櫃車上無線電對講機拆離主機,惟於該無線電對講機已脫離基座但尚未取走之際,適為甲○○發覺,甲○○即欲上前逮捕,該不詳姓名男子見事跡敗露,乃立即跳上丁○○騎乘之前開機車準備逃逸,甲○○見狀即出手將丁○○及該不詳男子拉倒,並捉住丁○○,且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於丁○○所騎乘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來源不明之對講機一台、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把、鉗子一把,而該不詳姓名男子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偷的人不是我,我是停在那部車後面,我看到二個人要偷,我騎過去,看到他們馬上跑下來,我不小心撞到被害人,被害人就抓住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就何以於案發時間出現於現場之原因,雖於本院審理時答稱:「(法官問:你在現場做何事?)我行經那裡要去找工作。」、「(審判長問:機車為何停在那裡?)我不是停在那裡,我是要從那裡過去。」然證人呂文榮亦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之機車停在你汽車多遠?)應該是兩個腳步左右,離貨櫃車之駕駛門那裡。」(參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檢察官問:是否要逃離現場?)偷的人不是我,我是停在那部車的後面,我看到有二個人要偷,我騎過去,看到馬上跑下來,被害人以為我是與他們一起的,就把我抓住」(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騎乘前開機車停在告訴人之貨櫃車旁無誤,被告辯稱伊只是騎車經過,不是停在該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二)就被告為何騎乘機衝撞告訴人甲○○之原因,先於警訊中供稱:「我確實有騎機車衝撞他。」、「(問:你為何要衝撞他?)因為機車爆衝,致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然證人甲○○於偵訊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丁○○有無要騎機車撞你?)沒有,是他們要跑,我從側面將他們拉下來。」、「(檢察官問:你如何受傷?)因為我拖被告下來時,我也跌倒受傷」(參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是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述情節,被告尚無衝撞告訴人之情事,而係因告訴人欲上前逮捕被告時跌倒而受傷,則被告既無衝撞告訴人之事實,又何以託言係「機車爆衝」而衝撞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心虛而避重就輕之情事。
(三)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指稱其發現在上開貨櫃車上竊取無線電之人跳下貨櫃車後,係跳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試圖逃跑,經告訴人將被告捉住後,三人均跌倒在地,告訴人並將被告按壓在地,前開下手行竊之不詳男子則趁隙逃逸等語明確(參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在此情形下,證人甲○○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辯稱係另二人行竊,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到達現場時,在你機車停放處所為何有兩頂安全帽,你作何解釋?)我並未發現有兩頂安全帽在現場機車停放處。」(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對於證人所述有兩頂安全帽有何意見?)我頭上已經戴一頂,怎會有兩頂安全帽。」惟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本案之員警丙○○則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本件案件是否你查獲?)我們到場的時候,被害人已經捉到被告,機車之置物箱是我們到場拿他的機車鑰匙打開的。」、「(檢察官問:置物箱內有何物?)兩個螺絲起子,一台車裝台無線電對講機,一頂安全帽、把手另吊一安全帽,總共兩頂安全帽…。」而證人呂文榮則證稱:「(審判長問:你捉到被告之後他頭戴安全帽?)我印象中是有。」、「(審判長問:捉到之後安全帽是否有拿下來?)我將他按在地上時他已經拿掉。」(參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遭查獲前,其確有戴上安全帽,且在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亦有另一頂安全帽無疑。被告辯稱僅有一頂安全帽云云,無非係圓其自己一人行經上開處所,並未搭戴他人之詞,並不足採信。
綜上理由,被告就其何以前往上開處所及為何衝撞告訴人甲○○之原因、其所騎乘機車上有幾頂安全帽等情,所辯既均不足採信,而告訴人復指證歷歷,並查無可能誤認之情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所陳情節屬實,被告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前開遭竊無線電對講機業已脫離基座,隨時可以帶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則於此情形下,應認該無線對講機業已置於行竊者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約二十歲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及其共犯之男子,均未使用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鉗子一把,亦未攜之進入貨櫃車內,且始終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未取出,又用手即可拆卸上開無線對講機,無須使用螺絲起子,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訛。而一般人將此類工具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情形,亦屬平常,被告雖因騎乘機車而一併使該螺絲起子、鉗子等物隨機車而移動位置,然此情形尚難逕認被告係為行竊而攜帶該螺絲起子及鉗子等物,亦不能認被告及上開不詳男子有攜帶該螺絲起子及鉗子之犯意,是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年輕力輕,不思以己之力謀生,而出以行竊方式圖謀不法利益,且經當場逮捕後,猶仍飾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並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鉗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