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秀理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秀理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規定可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97年9月16日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有海砂屋疑慮)係屬變價不易之財產,遂於100年4月26日以裁定將該不動產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並返還予聲請人,進而認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前揭案卷足佐,堪認屬實。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之規定如前揭說明所引,而聲請人之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舉出相關資料並說明抗告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即難認聲請人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事由,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95年間雖與配偶 黃士彥 擺攤販賣肉燥飯,然收入均
由其配偶全權用以支付貸款及生活費用;於96年間則在紫園旅館為他人代班,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至12,000元;迄97年3月1日起始固定在康橋旅社任職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再參諸聲請人95至97年度之申報所得各僅為13,000元、58,000元及210,000元,此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9頁、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1號卷第14至15頁),可見聲請人前揭所述尚非無憑,應認聲請人95年度收入為58,000元、96年度收入為132,000元(計算式:11,000元《11,000元至12,000元,取平均值11,000元計算》×12=148,607元】)、97年度收入則為210,
000元。又聲請人係於97年9月16聲請清算,則依聲請人上開各年度總收入,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95年9月16日至97年9月15日)可處分所得,僅為284,418元(計算式:【95年度:13,000元×《107/365日》=3,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132,000元】+【97年度:210,000元×《259/366日》=148,607元】)。㈢另關於抗告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部份,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並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在高雄市,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
2年即95至97年度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5至97年度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072元、10,708元、10,991元計算,始為合理。再者,聲請人與其子 黃煜恩 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而黃煜恩並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收入,此有前開戶籍謄本、黃煜恩之財產查詢清單、95及96年度綜稅所得資料查詢單、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27至28頁、第32至34頁),足見黃煜恩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子 黃楙翔 雖亦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然其於96年度之收入為171,012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達14,251元,已逾內政部社會司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708元、10,991元之標準,應足以維持生活,核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黃楙翔,尚無足採。再者,就聲請人之子黃煜恩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黃士彥,有前開戶籍 謄本足佐 ,則聲請人於95至97年間,每月應負擔黃煜恩之扶養費用,各以5,036元(計算式:10,072元÷2人)、5,354元(計算式:10,708元÷2人)及5,496元(計算式:10,991元÷2人)為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85,762元(計算式:【95年度:《10,072元+5,036元》×《3.5個月》=52,878元】+【96年度:《10,708元+5,
354元》×12個月=192,744元】+【97年度:《10,991元+5,496元》×《8.5個月》=140,140元】)。
㈣承前說明,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僅為28
4,418元,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者費用385,762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為負數,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即不可能再低於上開數額,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故聲請人之債權人即中華成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稱:其所受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與本院前開說明不合,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
4條各款及所列不應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孟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