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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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暉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清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甫於99年11月初經由「愛情公寓」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彌封袋,下稱甲女)之女子後,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利用甲女斯時對其尚具好感,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㈠先於2人第一次經由電話相約見面之99年11月9日20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至20時許,應予更正),在雙方談天之過程中,以「可以全壘打(意指性交)嗎?」等語試探甲女,並在甲女答稱「一定要這麼快嗎?」後,旋即偕同甲女前往高雄市湖內區○○國小之殘障廁所(下稱前述殘障廁所)內,而在該處親撫甲女之嘴、胸部等身體各處,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
㈡復藉故於99年11月16日下午倉卒以電話邀約甲女第二次見面
,迨2人於當晚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至20時許,應予更正)見面後,即偕同甲女前往前述殘障廁所內,而在該處親撫甲女之嘴、胸部等身體各處,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
㈢嗣因甲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
彌封袋)發覺甲女行止有異,向甲女質問事情原委並即報警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吳清暉、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4頁參照),且經被告吳清暉、辯護人明示放棄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詰問權(本院侵訴字卷第16頁參照),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且於前述時、地確與甲女獨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性交犯行,辯稱:該2次與甲女獨處時,我只有吻甲女,並以用手、陰莖去撫摸、摩擦甲女外陰部,但並沒有以手或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我並未對甲女為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甫於99年11月初經由「愛情公寓」網站(網址:www.ip
art.com.tw)結識甲女,並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嗣2人經由電話先後於99年11月9日、同年月16日晚間,第一、二次相約見面,並均曾於當晚20時許,在前述殘障廁所內獨處各情,為被告坦言在卷(本院審侵訴卷第22頁),且經證人甲女迭於警詢(警卷第10至13頁)、偵查(偵卷第8至10頁)中證述明確,並有「愛情公寓」網頁列印資料(警卷第21至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8至11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該2次與甲女獨處之際,曾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查:
1.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又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2.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第一次經由電話相約見面後,被告就騎摩托車先載我去○○國小聊天,之後被告問我「可以『全壘打』(意指性交)嗎?」,我問被告「一定要那麼快嗎?」,被告沒有直接回答就說我們走走,後來走到殘障廁所外面,他說要先進去,一會後我跟著進到廁所內,被告抱住我親嘴,並伸手摸我胸部,之後被告脫掉我及他自己全身衣服鋪在地上,讓我躺在衣服上面繼續親撫我,並用陰莖直接插入我陰道。第二次也是被告以電話詢問我是否可以約當天(應係指99年11月16日)晚上見面,我答應當晚20時在○○國小見面,見面後被告好像很急著要性交,就直接進到殘障廁所內,我跟被告說好朋友(指月經)來了,被告問我量多還是量少,我說快沒有了,被告說那沒關係,他與前女友在月經這樣也可以為性行為,所以我就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性行為過程就和第一次一樣等語綦詳(警卷第10至14頁);迄於偵查中猶堅稱:被告在前述殘障廁所內把著我親嘴且伸手摸我的胸部,接著被告將我及自己的衣服脫掉後2人躺在地上,被告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這是我們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第二次被告以其要前往大陸工作央求我再次見面,又帶我到前述殘障廁所,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等語明確(偵卷第9至10頁)。本院經核甲女本無意將其與被告間發生之事告知檢警,而係因甲女之母質問並訴請檢警偵辦始有本案(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0頁參照),且甲女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稱:我是自願與對方(指被告)發生性行為(警卷第10頁)、我有一點喜歡被告各等語(偵卷第10頁),苟證人甲女乃係惡意以不實指訴誣陷被告,焉可能如此?況依目前社會氛圍,單就未滿16歲之甲女與認識不深、初次見面之成年人在廁所內獨處一事,即讓甲女蒙受可能遭家人責難、知悉之人異樣眼光等身心壓力,遮掩猶恐不及,從而若甲女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止於猥褻程度,甲女自要無對母親、檢警虛捏、誇大為性器接合性交行為之理。再者,證人甲女前揭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非僅相互吻合,且較諸被告關於其僅以用手、陰莖去撫摸、摩擦甲女外陰部,並未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等所辯,更能充分、合理解釋卷附臺南市立醫院99年12月14日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末彌封袋)記載:證人甲女陰部處女膜4點鐘、8點鐘方向均有深度刻痕,暨前述「愛情公寓」網頁列印資料(警卷第24至25頁)所示:被告就甲女於99年12月1日發予其內容為「…是因為我一副好欺負ㄉ(的,下同)樣子ㄇ(麼,下同)?我為什ㄇ會把我ㄉ第一次給ㄌ(了)你…而且還欺騙我…我會在下一次好朋友來才會和你失去聯絡懂ㄇ?我懷孕你就完ㄌ(啦)…見ㄍ(個)面說清楚有那(麼)難ㄇ?我會等你留言或電話…」之留言,不僅未為任何駁斥,反係回覆以「或許我們真ㄉ不適合…最近公司很忙…真ㄉ沒(時)間去找你…如果有時間…我也想當面賀你說清楚…真ㄉ很累…」,而顯然默認2人間已曾發生可能使甲女懷孕之性交行為各情,益徵證人甲女前揭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乃俱係甲女據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合於事實,可資採信,則被告確係利用甲女斯時對其尚具好感,先後於99年11月9日、同年月16日晚間20時許,對甲女性交得逞甚明,被告首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故意對於未滿16歲之少女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前述犯行,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前述2次性交之犯行,犯罪時點明顯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2次對甲女為性行為得逞,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已滿29歲,與甲女間之年齡差距達14歲之多,及2人甫於99年11月初相識,且本案2次犯行發生時點之99年11月9日、同年月16日,僅係2人第一、二次見面,暨被告業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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