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泰於民國99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後昌路837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於上開路口軍校路南北向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號誌時,貿然闖越停止線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不久前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張樂儀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沿軍校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後,亦未遵守軍校路南北向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號誌,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欲穿越軍校路,且在穿越軍校路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車前左方陳志泰闖紅燈之情形。陳志泰之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張樂儀之機車左後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張樂儀因此受有右踝挫傷、骨盆挫傷、左肘右足傷口等傷害。張樂儀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指訴陳志泰闖紅燈致生肇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樂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張樂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該「被告以外之人」,被告仍得聲請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其與檢方之交互詰問,倘若已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仍已受充分保障,除非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被告陳志泰(下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樂儀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又自證人張樂儀偵查中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或未為具結之情事,而被告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其專業知識就診斷結果所為之證明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查本件顏威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負責為張樂儀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診斷結果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與告訴人張樂儀(下稱告訴人)是同向行駛,是告訴人突然在一個不能左轉的地方左轉,我是為了閃避才撞到她,我沒有注意到燈號,但告訴人一開始供述我們行駛時是綠燈云云,惟查:
㈠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且係自畫面時間
7/16/1015:39:15(指西元2010年7月16日15時39分15秒,以下以相同方式表示)起開始勘驗至7/16/1015:41:15止,其中畫面時間15:40:45起至15:40:48止,前後約4秒時間,有以下畫面:
⒈7/16/1015:40:45有一機車騎士(下稱甲騎士)由上往下進
入錄影畫面,其所騎機車前輪出現在左上方畫面時間「15:40:45」中「15」數字其中「5」上方。
⒉7/16/1015:40:46甲騎士自前述「5」上方,騎至時間畫面中「10」及「15」兩組數字之間。
⒊7/16/1015:40:47甲騎士自前述位置,騎至時間畫面中「10」數字其中「1」位置。
⒋7/16/1015:40:48另一位機車騎士(下稱乙騎士)由上往下
進入錄影畫面,自時間畫面「15」中「5」上方出現,而甲騎士則在上述「10」數字其中「1」的位置,雙方共同騎至「10」及「15」兩組數字之間發生碰撞。
從以上甲乙騎士雙方行車互動情形觀之,顯見甲乙騎士均係同向行駛,而甲騎士行駛在前,乙騎士行駛在後,甲騎士自監視器畫面由上往下先行駛至交叉路口,有先靠右方行駛,隨即左轉之情形,適時乙騎士亦由上往下行駛,雙方車輛隨即發生碰撞。再從被告偵查中自承:我是與告訴人同向,我騎在告訴人的後方,告訴人是突然左轉,我閃避不及才撞上等語(偵卷第56頁),及告訴人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沿軍校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後昌路837巷口,我南北向燈號是紅燈,我打左轉方向燈,當時東西向的燈號是綠燈,我左轉後對方很快的速度撞到我,對方的車頭撞到我車子的左後方等語(偵卷第55頁),與以上勘驗監視器畫面相互對照,可知監視器中由上而下行駛在前,隨即左轉之甲騎士,應係告訴人,而乙騎士則為被告,雙方所騎機車碰撞前行車動線,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軍校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前,先靠右行駛,越過停止線後,隨即左轉,而被告騎乘機車亦沿軍校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後,越過停止線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且告訴人及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於99年7月16日事故後製作談話紀錄表,核告訴人自承行車方向、位置、無駕駛執照及所騎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及被告自承行車方向、位置及所騎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7月16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證明,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彼此所述內容與以上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堪認渠等以上談話紀錄表中所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於99年7月17日肇事後,經診斷受有左踝挫傷、骨盆挫傷及左叉右足傷口等傷害,有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7頁),堪認告訴人確因此受有傷害。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沿軍校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欲穿越軍校路,而被告於99年7月16日15時40分45秒至48秒,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後昌路837巷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陳志泰之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張樂儀之機車左後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張樂儀因此受有右踝挫傷、骨盆挫傷、左肘右足傷口之事實。
㈡至被告與告訴人行至前揭交叉路口之燈光號誌情形為何,雖
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燈光號誌情形,惟從勘驗監視器畫面有以下情形:
⒈7/16/1015:39:15至15:40:14監視器由上往下及由下往上之車潮洶湧,足見軍校路南北向為綠燈。
⒉7/16/1015:40:15至15:40:54監視器上下車潮停止,開
始陸續有由右至左之車潮,足見軍校路南北向已轉為紅燈。⒊7/16/1015:40:55開始湧現由下往上及由上往下之車潮,足見適時軍校路南北向此時轉為綠燈。
從以上軍校路南北向車潮可資認定軍校路在15:40:15至15:40:54間號誌為紅燈,而被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至發生碰撞時間為15:40:45起至15:40:48止,前後約4秒時間,剛好在軍校路南北向行車號誌為紅燈期間,足認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沿軍校路南向北行車方向燈光號誌應係紅燈,是應以告訴人所述:伊南北向燈號是紅燈,當時東西向的燈號是綠燈等語,較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及以上說明,被告及告訴人於99年7月16日15時40分45秒至48秒,分別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行駛在前,被告行駛在後,告訴人途經該路與後昌路837巷交岔路口,於上開路口軍校路南北向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號誌,貿然闖越停止線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並左轉欲穿越軍校路,被告騎乘至同路口,亦未遵守軍校路南北向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號誌,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被告之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後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踝挫傷、骨盆挫傷、左肘右足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所辯:我沒有過失,告訴人一開
始供述我們行駛方向燈號是綠燈云云,惟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告訴人經員警訊問與對造肇事前行進方向,已說明「我方車由軍校路南向北行駛於慢車道,左轉向西至後昌路371號,對方車8GV-735由軍校路南向北行駛至我方左邊,當我行駛至肇事地時,南向北號誌是『紅燈』,對方右前車頭與我左後車身相撞」等語(偵卷第38頁),且談話紀錄表上已有告訴人按捺指印,加以確認,足認告訴人肇事當時確向員警表示軍校路南向北方向號誌為紅燈,且所述燈號情形,亦與以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情形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既已自承自己沒有注意號誌情形(審交易卷第29頁),顯然被告至少有未注意行車號誌之過失,且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車身,顯然被告沒有注意路口左右方來車狀況,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其無任何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有未遵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燈光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所騎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車身,雖告訴人同有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既有以上之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同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確有以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骨盆挫傷、左肘右足傷口之傷害,斟酌告訴人同有過失及所受傷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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