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旭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旭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毀損、竊盜及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此被告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於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為國中畢業、現時為停役軍人,而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如附表物品經鑑定後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有殘留其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物品尚與本案無關,刻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亦不為沒收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予沒收銷燬之物│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罐│原卷證資料清冊編號13│││命驗後淨重零點貳叁陸│││││柒公克暨塑膠瓶│││├──┼──────────┼──┼──────────┤│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叁支│原卷證資料清冊編號8│││非他命殘留之塑膠鏟子││、17│├──┼──────────┼──┼──────────┤│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拾壹│原卷證資料清冊編號10│││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支│、11、18、19│└──┴──────────┴──┴──────────┘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26號被告湯旭成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151號居高雄市鼓山區○○○路1990巷1弄3號11樓(另案羈押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旭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2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43號、98年度審簡字第4223號、98年度易字第7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 廖銘昇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00巷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8日湯旭成因另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經該署軍事檢察官認軍事法院無審判權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函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旭成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C10049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C10049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數值:安非他命2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000ng/mL)各1份可資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羈押者,停服現役,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湯旭成於99年10月14日入伍服役,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兵籍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100年9月8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雖仍具現役軍人身分,惟其於100年9月10日因另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羈押,並於同日進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已於該日零時起停役,自是時起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押票、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0年9月14日陸八激陽字第100000220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而其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將檢驗結果函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該局於100年9月30日始接獲上開報告,而發覺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係任職服役中,惟其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時,已離職離役,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自應由法院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湯旭成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等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湯旭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呂幸玲檢察官張時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