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基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5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基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周基樂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15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涉犯搶奪案件(另行起訴)到案,同意警員於100年6月12日15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周基樂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0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招呼並搭乘由 邱華榮 (起訴書誤載為 邱榮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要求邱華榮駕車載其返回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致邱華榮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搭載之,迨將周基樂載至其上開住處附近之復興路菜市場時,周基樂乃佯稱欲返回住處拿取車資隨即下車離去,然因邱華榮緊跟在後,周基樂始坦承無力支付,復向邱華榮表示要前往高雄市○○○路向友人借錢,經邱華榮載往該處後,亦未找著友人,再要求邱華榮搭載其至高雄市前鎮區公有市場12號,請其母親 周莉鈞 代為支付。嗣周莉鈞表示僅願支付邱華榮新臺幣(下同)800元,周基樂則趁機離去,邱華榮始知受騙,周基樂因此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共1,1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三、案經邱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基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基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㈠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代碼:I-10024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卷第6至7頁);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華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周莉鈞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3354號卷第5頁、第35頁、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
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雖本案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基樂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明知身上資金不足以支付車資,猶搭乘告訴人邱華榮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自臺南返家,且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又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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