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雅如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至八所示偽造之「 邱曉微 」署名捌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邱曉微」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邱曉微」署名玖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雅如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於100年5月26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1之1號2樓房間內,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後,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邱曉微」之名義接受警詢,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在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該附表所示之「邱曉微」署名及指印共計12枚(署名8枚、指印4枚)。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該附表所示之「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偽造「邱曉微」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持該「尿液採驗同意書」交予警員以行使之,表示係「邱曉微」本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警員進行尿液採證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邱曉微及警察機關就邱曉微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犯罪調查之適當行使,嗣經警調閱邱曉微之相片影像,再採集郭雅如之指紋比對後,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雅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查卷第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頁、訴字卷第3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親友通知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頁背面、第5頁及背面、第9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曉微」之署名、指印,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書固非屬偽造文書,惟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偽造「邱曉微」之署名及指印,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自願接受尿液採證之意思,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從而,該「尿液採驗同意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冒用「邱曉微」名義,製作「尿液採驗同意書」,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曉微」之署名及指印,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已如前述,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曉微」署名及捺印指印之行為,均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偽造署押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6、34頁),固非無據,然被告在附表編號6之「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偽造「邱曉微」之署名及指印,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顯然就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一併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起訴法條為前開之更正,本於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曉微」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多次,均係出於單一之逃避刑責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用「邱曉微」名義之意,且難以割裂觀之,為接續犯。至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偽造「邱曉微」之署名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於96年2月
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至6頁背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冒用「邱曉微」名義應訊,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並於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曉微」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已足生損害於邱曉微本人外,更已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規避刑事及行政處罰,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邱曉微」署名9枚、指印5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邱曉微」名義之「尿液採驗同意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交付執行尿液採證之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100年5月26│高雄市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簽名欄、│「邱曉微」│││日21時40分│山區鳳松│林園分局搜索扣押│、在場人欄│署名壹枚│││許│路131之1│筆錄││││││號││││├──┼─────┼────┼─────────┼────────┼─────┤│2│同上│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邱曉微」│││││園分局執行拘提逮捕│欄│署名及指印│││││告知本人通知書││各壹枚│├──┼─────┼────┼─────────┼────────┼─────┤│3│同上│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邱曉微」│││││園分局執行拘提逮捕│欄│署名及指印│││││告知親友通知書││各壹枚│├──┼─────┼────┼─────────┼────────┼─────┤│4│100年5月27│高雄市政│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尿人簽名欄│「邱曉微」│││日0時35分│府警察局│││署名壹枚│││許│林園分局│││││││偵查隊││││├──┼─────┼────┼─────────┼────────┼─────┤│5│同上│同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空白處│「邱曉微」│││││││署名及指│││││││印各壹枚│├──┼─────┼────┼─────────┼────────┼─────┤│6│同上│同上│尿液採驗同意書│告知事項欄之簽名│「邱曉微」││││││捺印處│署名及指│││││││印各壹枚│├──┼─────┼────┼─────────┼────────┼─────┤│7│同上│同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被採尿人簽名捺印│「邱曉微」│││││名對照表│欄│署名及指│││││││印各壹枚│├──┼─────┼────┼─────────┼────────┼─────┤│8│100年5月27│同上│調查筆錄第1次│應告知事項欄之受│「邱曉微」│││日凌晨3時│││詢問人處及受詢問│署名貳枚│││31分許│││人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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