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2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鵬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振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95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7日入監,於96年7月16日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前揭未及減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與前揭已減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 黃鎮鵬 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破壞位在高雄市旗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鎮○○○○路491之1號「百惠資訊業有限公司」(1樓為營業店面,3樓為該公司員工 曾冠文 之住宅)左側地下室上方之安全設備鐵窗後,進入竊取該公司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2臺(市價共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自現場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曾冠文查覺公司遭人入侵,遂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在現場採得竊嫌遺留在上開筆記型電腦外包裝塑膠袋上之指紋1枚,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黃振鵬指紋卡上右拇指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振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鎮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冠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至
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5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21005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日刑紋字第100001904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採證證物清單、現場簡圖、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至9、15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中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侵入住宅之時間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於夜間侵入住宅等,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入之地點,雖1樓係作為店面使用,惟被害人曾冠文居住在該處3樓等情,有被害人曾冠文警詢之指述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見偵緝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鐵鋁窗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所謂「毀越」係指毀壞與踰越。本件被告破壞地下室鐵窗,使鐵窗失去防閑之功能,顯有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攜往行竊之螺絲起子隨未扣案,然螺絲起子可供鬆開螺絲,質地金屬材質,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就檢察官未予論及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條件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他人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尚未與被害人 涂泰安 和解,行為顯然可議;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辯稱:未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係伊拾得,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依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該螺絲起子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