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淑慧 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被告 李祐辰 原名 李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淑慧(下稱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6日上午5時20分許,發現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大門,遭不明人士噴灑紅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出其中一人即前於同年3月8日上門討債之 陳成福 。且因該筆債務係告訴人之弟 王榮德 積欠被告李祐辰(原名李耀宗)600萬元之借款,足見係被告討債未果,委託陳成福等人上門潑漆無疑,被告顯然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雖辯稱已將上述債權讓與他人,對於潑漆一事全不知情云云;證人陳成福及其配偶 鄭玉英 則證稱陳成福於上述日期在臺中地區工作,否認有討債及潑漆行為云云。然依證人 江天成 、 張駿彥 之證述,被告應係經由江天成輾轉委託張駿彥討債,而非將債權讓江天成。且被告前於97年12月間,曾委託自稱「許先生」之人上門討債,並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張貼字條,其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即係陳成福所申辦之門號,足見陳成福即為被告所委託上門討債之人無疑。又陳成福僅提出工程估驗報單,並未提出工作證明,不足證明其於上述時間確在臺中地區工作,而98年3月8日星期日及98年3月16日星期一清晨,又非上班時間,自不足作為陳成福不在場之證明。被告顯有委託陳成福上門討債及潑漆之毀損犯行,經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詎原檢察官竟以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不清為由,不採告訴人之指認,反採信被告及證人陳成福之辯詞,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難令告訴人心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之情形。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李祐辰堅決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伊於95年底雖曾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說明王榮德欠錢之情形,但事後即未再前往,亦未委託他人討債、潑漆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告訴人雖指認證人陳成福即為98年3月8日到其住處討債並於98年3月16日與潑漆者一同前來之人等語,然經傳訊陳成福否認有前往討債或潑漆,供稱當時在臺中工作等語,核與其配偶鄭玉英證述相符,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為憑;告訴人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指認陳成福係與潑漆者一同前來之人,但該畫面模糊不清,難認告訴人指認無誤,亦無從認定潑漆者之真實身分。又依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記載,被告已於97年11月1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江天成;經傳訊證人江天成供稱: 伊復 將上述債權讓與張駿彥,並提出委任書為證。再經傳訊證人張駿彥雖坦認曾見過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潑漆行為,告訴人亦未能指認張駿彥為潑漆之人。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潑漆之不明人士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與潑漆有關,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復以
:「證人 徐豐益 律師於偵查時已證稱:上述債權讓與契約書係伊所寫,建議被告將該債權讓與他人,當時 陳宗元 在場,後來讓與江天成等語。證人陳宗元於偵查時亦證稱:江天成委託伊處理上述債權,並交給伊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影本、王榮德之身分證影本等證明,伊再委託張駿彥處理等語。故本件債權係因被告接受徐豐益律師建議,將債權讓與他人處理,徐豐益建議由陳宗元處理,陳宗元則介紹江天成受讓債權,江天成復委任張駿彥處理債權甚明,自不能僅以討債之人提出並張貼上述債權之本票裁定、借據、王榮德身分證影本等情,遽認被告與潑漆有關。參以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告訴人據該錄影畫面指認陳成福與潑漆者同往,其指認是否正確,並非無疑。況證人陳成福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證人江天成、張駿彥等人均不認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陳成福之間有何連繫,難認被告有委託他人前往潑漆之教唆或共犯行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㈢告訴人雖認被告係委任他人討債,而非將債權讓與他人,並
以先前不明人士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張貼字條,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即係證人陳成福所申辦之門號,認陳成福確係被告所委託討債之人等語,堅指被告涉有毀損罪嫌,指摘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當。惟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結果:
⒈告訴人於98年3月16日發現住處大門遭人噴漆後,報警處理
,經詢有無與他人結怨或債務糾紛,乃指其弟王榮德因積欠被告債務,先前曾有不明之人持借據、本票等上門討債,懷疑本次係被告委託他人前來噴漆等語,其後復指稱98年3月
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上門討債之人,即為同年3月16日噴漆之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7頁)。經警依告訴人所提出討債之人先前於97年12月間在告訴人住處張貼之字條,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查證門號之申請人為陳成福,告訴人乃指認陳成福之照片,指稱陳成福即為監視錄影器畫面所拍攝於98年3月
8日上門討債及同年3月16日潑漆之人。惟證人陳成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於上述日期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或噴漆,並稱當時係在臺中地區從事輕鋼架工程,而未返回高雄,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綽號「 聰明 」之友人借用其身分證影本所申辦,由「聰明」自繳通話費而使用,並非陳成福本人所申辦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7-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99年度偵續字第23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1-43、99頁)。告訴人既未當場目擊噴漆者,而係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陳成福,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黯淡不清,且未清楚攝得人物容貌或特徵,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29頁、偵卷第16-17頁),告訴人依上述模糊不清且未清楚攝得人物容貌或特徵之影像,遽為指認畫面中之人為陳成福,已有誤認之危險;而證人即陳成福之妻鄭玉英於偵查時亦證稱 陳稱福 當時係在臺中地區工作,而不在高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與陳成福不像等語(見偵續卷第99頁),證人陳成福並提出工程估驗單4紙,其上記載包商即為陳成福本人(見偵續卷第102-105頁),佐證其當時確在外地工作。又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證人周志敏則到庭證稱該址為其所經營之超商,係友人 許崇明 申請上述門號,並將帳寄地址設在該址等語(見偵卷第40頁),核與陳成福證稱該門號為其友人「聰明」所申請使用等情相符。證人陳成福所述內容,既有前揭證據足以佐證,即難指為不實,而不能僅憑其為該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及告訴人依據模糊不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為之指認,遽認陳成福為上門討債及噴漆之人。
⒉又被告因認上述債權已無法討回,乃接受徐豐益律師之建議
,於97年11月17日,由徐豐益律師撰寫契約內容並在場見證,與江天成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述債權讓與江天成,同時將相關之借據、本票、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均交予江天成等情,已據證人徐豐益、江天成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3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5頁),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本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4-36、40頁)。江天成於受讓上述債權後,另於98年1月5日,與張駿彥簽訂委任書,委託張駿彥與債務人王榮德協調債務清償事宜,並將本票、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交予張駿彥等情,亦據證人江天成、張駿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46-48頁),並有委任書在卷為證(見警卷第37頁),被告既已將上述債權讓與他人,當無權再予催討,所辯未再委託他人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討債,對於潑漆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即非無據。告訴人雖認被告僅係委託他人討債,而非將債權轉讓他人等語,然被告上述所辯,既有證人徐豐益、江天成、張駿彥之證詞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委任書可資佐證,復無證據足認各該證人及文書有所不實,則上述債權之借據、本票、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既於債權讓與當時,已同時交付予受讓人江天成,江天成又交予張駿彥,而委託張駿彥代為催討債務,自難憑告訴人指稱不明人士於98年3月8日上門討債時,曾出示上述借據、本票等文書等情,遽認被告有何託人催討債務及潑漆之行為。
⒊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既模糊不清,復未清楚
拍攝人物之容貌或特徵,所指認之陳成福又有不在場證明,告訴人亦未能指認畫面中其他參與討債或潑漆之人之身分,已難認該等討債或潑漆之人確與被告有關;另依證人徐豐益、江天成、張駿彥之證詞,及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委任書所載,被告已於97年11月1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江天成,無權再為催討,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虛以轉讓債權,實則委託他人討債及潑漆。本案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逐一傳訊證人,並就證詞與書證詳予勾稽後,認被告之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尚無告訴人所指偵查不備之情形;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述理由,皆有上述卷證可資覆按,所憑之理由又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潑漆之不明人士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