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黃泰淵丁○○丙○○
之1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黃泰淵、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黃泰淵、丁○○、丙○○於民國95年2月
8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1之11號前空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持13張牌分成3組(即3張、5張、5張),以比大小之方式對賭(俗稱13支),3組全贏(俗稱打槍)可向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65張及賭資8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黃泰淵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撲克牌65張及賭資800元。
(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7幀。
三、核被告乙○○、甲○○、黃泰淵、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足以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6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8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