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26、1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壹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共淨重零點貳玖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共淨重零點貳玖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於民國94年7月11日釋放出所(起訴書記載為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6月13日下午2、3時許、同年7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73之1號住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各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向綽號「 阿正 」之不詳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3包(驗餘共淨重0.293公克,起訴書記載毛重0.96公克)後,即非法持有。 嗣為警 先後於:(一)97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同年7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18巷3弄7號聯華遊藝場及基隆市○○區○○路○○巷73之1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共淨重0.29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組,且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先後於97年6月13下午5時35分許、97年7月2日下午9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400ng/ml、22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9560ng/ml、11022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閾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有該公司97年6月25日、97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考,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組扣案為證,而扣案之該包安非他命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依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共淨重0.293公克,有該中心97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354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且有查獲及證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於94年7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另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
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而續為施用毒品,犯罪之次數,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共淨重0.29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組,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