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乙○○被告庚○
丙○戊○○甲○○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五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及17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18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
),面積213平方公尺,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946分之3,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詎被告庚○、丙○、戊○○及甲○○等4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202.03平方公尺(46.76+36.11+43.54+75.62=202.0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庚○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被告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以及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以上附圖所示編號A、B、C、D建物之門牌號碼依序為:基隆市○○路○○巷○號、11號、13號、15號,其中D部分包含建物門牌號碼第15號及第17號),係無權占用原告及他人共有之土地。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再按同法第
821條後段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今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4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抗辯對於基隆市○○路○○巷
○○號、17號建物(簡稱系爭15號、17號建物)係向基隆港務局買受。然查被告甲○○向基隆港務局買受系爭15號、
17號建物時,基隆港務局委託土地銀行代為標售之公告即載明「基地係屬私有與基地所有權人間無任何租賃或借用關係出售機關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可知當初被告甲○○向港務局買受系爭15號、17號建物時,即知系爭15號、
17號建物對於基地並無使用之權源,此有台灣土地銀行代為標售台灣省政府所有建物公告在卷足證。再查,依被告甲○○提出之系爭15號、17號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知被告甲○○原所有之系爭15號、17號建物原係木造,但經本院履勘現場,目前系爭15號、17號建物為以鋼筋水泥RC所建造,已非原來之木造建物,可知被告甲○○原買受之系爭15號、17號建物業已滅失,目前現況之系爭15號、17號建物係被告甲○○事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
⒉被告庚○、丙○、戊○○部分:被告庚○、丙○、戊○○
三人分別就其所購買之基隆市○○路○○巷○號、11號、13號建物(分別簡稱系爭9號建物、系爭11號建物、系爭13號建物),主張彼等所有之建物係原始起造人以正當權源佔用系爭土地所建築,其後將系爭9號建物、系爭11號建物、系爭13號建物出賣他人,最後輾轉由被告庚○、丙○、戊○○分別買受,從而被告庚○、丙○、戊○○分別占有系爭9號建物、系爭11號建物、系爭13號建物,亦有正當權源。然查,被告庚○、丙○、戊○○三人所有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以何種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見被告庚○、丙○、戊○○三人舉證以實其說,由被告庚○所提出之公證書影本亦僅可證明其購買系爭9號建物,而被告戊○○亦僅提出系爭13號建物之稅籍資料,究竟渠等對於系爭土地部分有何占有正當權源,均未見載明,故其抗辯自不足採。又其中被告丙○買受系爭11號建物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尚特別註明「該屋基地係官有地、未承租,日後需租或買均由買方承租或承買之」,足知買受之時,被告丙○即知根本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所有系爭15號(包含17號)建
物○○○區○○段○○段94建號),係於民國(下同)73年間向基隆港務局所購買,上開建物有建物所有權狀謄本在卷供參,則系爭15號建物既係被告甲○○依照買賣關係而取得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自不能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起訴命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㈡被告庚○、丙○、戊○○部分:被告庚○所有系爭9號建物
,係於83年10月7日向訴外人 葉政華 所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可參;被告丙○所有系爭11號建物,則係於51年5月23日向訴外人 張美玉 所購買,此有買賣契約建物稅單可稽;另被告戊○○所有系爭13號建物,亦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 鄒明雄 購買,並提出系爭13號建物之建物稅籍證明書以玆證明。是前開系爭9號、11號及13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皆因有正當權源而得以建築系爭建物,其後將系爭建物出賣他人輾轉由被告庚○、丙○、戊○○所買受,故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雖無保存登記,然係有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所共有,而遭被告庚○、丙○、戊○○及甲○○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擁有對無權占用者主張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地位。惟被告4人僅能提出渠等現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之建物,係經由合法程序買受之證明,然卻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何種正當權源,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有利認定;此外,依被告甲○○提出之基隆港務局委託土地銀行代為標售之公告,亦載明「基地係屬私有與基地所有權人間無任何租賃或借用關係出售機關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可知被告甲○○當初向基隆港務局買受系爭15號、17號建物時,即知系爭15號、17號建物對於所占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又被告丙○買受系爭11號建物時,其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尚特別註明「該屋基地係官有地、未承租,日後需租或買均由買方承租或承買之」等語,益徵被告丙○於買受系爭11號建物時,即知其所買受之建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是被告4人既均無法提出渠等對於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難認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屬有權占用。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人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庚○、丙○、戊○○及甲○○分別拆除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庚○、丙○、戊○○、甲○○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丙○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被告│占用面積│訴訟費用│被告應提供之反擔保金││姓名│(㎡)│分擔比例及│額(元)││││金額(元)││├───┼─────┼─────┼──────────┤│││202.03分│││││之46.76≒│46.76(平方公尺)×││庚○│46.76│23%;│65,000(元)×1946分││││23%×│之3=4,686(元以下四││││1,000=230│捨五入)││││(元)││├───┼─────┼─────┼──────────┤│││202.03分│││││之36.11≒│36.11(平方公尺)×││丙○│36.11│18%;│65,000(元)×1946││││18%×│分之3=3,618(元以下││││1,000=180│四捨五入)││││(元)││├───┼─────┼─────┼──────────┤│││202.03分│43.54(平方公尺)×││││之43.54≒│65,000(元)×1946分││││21%;│之3=4,363(元以下四││戊○○│43.54│21%×│捨五入)││││1,000=210│││││(元)││├───┼─────┼─────┼──────────┤│││202.03分│75.62(平方公尺)×││││之75.62≒│65,000(元)×1946分││甲○○│75.62│38%;│之3=7,578(元以下四││││38%×│捨五入)││││1,000=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