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4、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伍柒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叁點 伍公克 )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非法施用毒品:
㈠①於97年5月14日中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1樓及地下1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打火機點燃,提供予 林政達 施用,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旋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5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2包(驗餘淨重約0.0570公克)。㈡①於97年6月18早上,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捲入香菸內,以打火機點燃,提供予林政達施用,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於97年6月17日中午,亦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9日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1之5號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經警先後採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係呈海洛因之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事實欄二、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合計0.057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為13.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057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均併同其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97年5月14日,施用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伍柒│││││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二│97年5月14日,施用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三│97年6月18日,施用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四│97年6月17日,施用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叁點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