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國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V655346號、基監字第裁42-AEV6553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於民國97年7月1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勤員警發現攔停,駕駛人不聽員警指揮逕行駛離,執勤員警遂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揭之違規行為,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8月8日開具裁決書分別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就異議人「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晚上在家休息,其所有之AG2-068號重型機車是停在住宅地下室,並未借給朋友,但卻收到2張罰單,請調閱97年7月1日上午5時15分在景興路23
8巷口附近之監視錄影器以證明其並無違規,以還異議人一個公道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則應併記違規點數1點。另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處罰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上揭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97年7月1日5時15分許,在行經臺北市○○路○○○巷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勤員警甲○○發覺異議人所有機車闖越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指揮攔停稽查,該機車非但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故而予以填單舉發,此有97年7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EV655346號、第AEV6553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7年7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731183400號函1件附卷可稽。
㈡查異議人乙○○所有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97年7月1日上午5時至7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我看到AG2─
068號機車迎面闖紅燈往我前方過來,當時還有另外一位同事在場也有看到,我們就馬上開機車上的警報器要異議人停車,也有按喇叭,但異議人沒有停下來,又連闖二個紅燈,當時我們的機車一直尾隨在後,到第四個紅燈,異議人右轉,我們顧慮安全就沒有再繼續追,但車號我們看得很清楚。」、「我們在攔停期間,有與異議人的機車平行或稍後一點。」、「(訊以所以你們看到的機車的車牌距離很近?)是。」、「(訊以當時天色如何?)當時已經上午五時多,天色已經很亮。」、「(訊以你有無注意到機車的顏色、形狀?)是重機車類,當時異議人車速很快,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機車顏色,但我印象中,機車好像是黑色或銀色或墨綠色,當時機車是0個男生騎,大概是高中生」等語(詳本院97年9月3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雖辯解伊違規當時未外出,機車亦未借人,然本院於前揭期日調查時,證人已就異議人違規情狀陳述具體明確,且對於違規車輛類型明確指證為「重型機車」,車身為暗色系列,與異議人所有AG2─068號機車之車籍資料相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參,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又按,衡諸證人甲○○警員於當時既在執行交通警察勤務,
其駕駛之巡邏機車又在查獲地點附近,經目視異議人所有機車上揭違規行為,始駕駛機車追趕,並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平行或稍後,當場紀錄異議人之車號,方掣發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再證人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違規當時確實未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或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至違規路段或是實際駕駛人另有其人,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再按本院依異議人之請求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檢送景興路238巷、景興路及景中街口、景興路153巷、景興路及景華街口所裝置之監視器,於民國97年7月1日上午5時起至5時40分止之錄影帶拷貝1份,過院參辦,經該單位函覆,上開四個路口均無設置監視器。另查在臺北市○○路○○○巷口及景興路201巷口雖設有監視器(景興路243巷口監視器為監視該巷口行人穿越道、景興路201巷口監視器為監視該巷內),經向景東里辦公室調閱錄影帶,該里長表示錄影資料僅保存10日,故無法提供97年7月1日上午5時起至5時40分止之錄影資料,此有97年9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731356300號函1份附卷可憑。然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等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既經證明,而其又未提出
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則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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