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第17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重零點貳壹柒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合計毛重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重零點伍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重零點柒貳柒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柒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合計毛重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球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59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8月11日執行期滿),並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宜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5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因上開4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8月8日以90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90年1月3日發監執行,9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94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號裁定,就其因甲案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其因乙案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6年2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7月後,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㈠97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73之
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於同日上午9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7年7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重
0.217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2.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與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組。
㈡97年7月15日晚間某時分,在基隆市○○區○○路○巷○○號
住處,以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繼於97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3樓,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3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51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7包(驗餘合計重0.727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2.0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1組等扣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0年8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事實所示之時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7小包(驗餘合計重0.727公克),內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3539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27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白色結晶體6包(合計毛重2.01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參,爰分別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計1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1組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玻璃球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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