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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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9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所犯法條應補充:「至 楊全節陳皓榮 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非被告所有,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92號97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告己○○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3年2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訴緝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8月3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於93年10月2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8、9月間,經由綽號 沙西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朋友之介紹,於同年9月11日陪同楊全節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楊全節收購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再將之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成員於96年9月下旬某日,自稱「 陳雨亭 」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中獎100萬元,須先匯款6萬元稅金進入楊全節上開帳戶,1小時後獎金即匯入戊○○帳戶,然戊○○匯款後,款項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卻未收到獎金匯款。㈡又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間,經由楊全節之介紹認識陳皓榮後,分別於96年9月19日、96年9月21日陪同陳皓榮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再以每個帳戶3000元之代價向陳皓榮收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己○○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如下詐欺犯罪之用:96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以偽裝來電顯示0000000000之方式,撥打電話予丙○○,詐稱丙○○網路購物因ATM操作設定錯誤,每個月均會扣除固定款項至約定帳戶,需至郵局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於雲林縣○○鎮○○路○號郵政總局依其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轉帳13000元進入陳皓榮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同日晚上7時51分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電話撥打予乙○○,詐稱:伊係奇摩拍賣工作人員,因為奇摩拍賣系統有問題,因此乙○○購買的物品變成分期付款,請乙○○使用提款卡確認銀行餘額是否正確,再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指示乙○○操作台東大學前郵局ATM自動提款機,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9983元轉入陳皓榮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含17元轉帳手續費,共損失30000元);同日晚上8時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撥打0000000000電話予丁○○,自稱係網路賣家,向丁○○詐稱之前匯款340元網購衣服遭設定為約定轉帳,每個月會從其帳號內扣款340元,伊會向郵局查詢,稍待一會兒郵局人員會打電話來確認,約10分鐘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佯稱係郵局服務人員,告以要指導丁○○將約定轉帳取消,並詢問丁○○手機號碼,再使用偽裝來電顯示軟體,將撥出電話之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之郵局客服電話號碼,致丁○○陷於錯誤,而在台北縣新莊市中港郵局依其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機,將其郵局帳戶內之29983元轉入陳皓榮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含17元之轉帳手續費,共受有30000元之損害);同日晚上8時17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未顯示來電之方式撥打行動電話予 陳智翰 ,詐稱陳智翰之前在網路購買之物品付款時使用ATM轉帳,採用了約定轉帳方式,指示陳智翰在南投縣草屯市操作郵局ATM自動提款機,陳智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其銀行帳戶內之16186元轉入陳皓榮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含17元轉帳手續費,共損失16203元);同日晚上9時32分許,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要取消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費用之設定,騙使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慈文郵局操作ATM自動提款機,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2983元轉入陳皓榮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含17元轉帳手續費,共損失3000元)。嗣經戊○○、丙○○、乙○○、丁○○、陳智翰、甲○○報警處理,經警詢線調查,將楊全節、陳皓榮移送本署偵辦後,依楊全節、陳皓榮之供述,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認識綽號沙西米之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對楊全節及陳皓榮沒有什麼印象, 伊基隆 朋友認識不多,沙西米與他女友向伊借錢,伊有跟他們說如果有欠伊錢,不夠錢還,就把簿子賣給伊好了,但伊實際上並沒有向他們收購帳戶,伊也沒有向陳皓榮及楊全節收購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戊○○、丙○○、乙○○、丁○○、陳智翰、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據證人楊全節、陳皓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陳皓榮與楊全節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乙○○、丁○○、陳智翰、甲○○等人操作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陳皓榮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如犯罪事實㈠、㈡之收購帳戶行為,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又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檢察官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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