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許 劉素君 所有之AD6-12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信義路口,因有「闖紅燈(中山路往萬里方向直行)」、「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案外人 許劉素君 逕行舉發,嗣許劉素君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7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結果,仍認許劉素君所有之上開車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許劉素君乃於97年8月1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經警舉發違規之行為責任,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其子甲○○,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8月20日,就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就甲○○「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
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97年7月2日下午2時50分,並無駕駛其母許劉素君所有之AD6-12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信義路口闖越路口紅燈、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之舉發,遽予裁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難認正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60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再者,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案外人許劉素君所有之AD6-127號重型機車經人駕駛,於97
年7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鄉○○路與信義路口,因有「闖紅燈(中山路往萬里方向直行)」、「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案外人許劉素君逕行舉發,嗣許劉素君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許劉素君乃於97年8月1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經警舉發違規之行為責任,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其子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8月20日,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漏引第
1項第3款)裁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7年8月5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70016439號函(以上均為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8月20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上均為正本)各1件附卷可稽。
㈡又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 李金龍 到庭具結證述:其於
舉發違規當天係駕駛警車執行下午2至4時巡邏勤務,於行經臺北縣○○鄉○○路○○號金山鄉公所前時,發現前方同向行駛之AD6-127號重型機車,在中正路、中山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自中正路右轉進入中山路,其即亮警示燈,自後趨前欲攔停該輛違規紅燈右轉之重型機車,迨警車自後追趕至中山路113號前時,其即按一下警報器,鳴一聲警迪,示意該重型機車停車受檢,該重型機車後座附載乘客回頭看警車一眼,旋轉頭與重型機車駕駛人交談,後來該重型機車並未依指示停車受檢,繼續沿中山路、信義路口方向駛去,並於中山路、信義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闖越紅燈,繼續直行中山路約100公尺,再左轉福德街,駛入福德市場,因福德街市場巷口狹窄,警車無法進入,所以其即未繼續追查,乃返所依據所記下該重型機車車號、車型及廠牌等資料,查核電腦車主資料,經比對車型、廠牌相符後,始製單逕行舉發查得該重型機車車主許劉素君,其有與另名共同值勤員警核對所見違規重型機車車號,所以不可能有看錯車號,且所見違規重型機車進入福德街後,再右轉就是金包里街,再左轉即是異議人所居住之民生路,是異議人住家與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有密切之地緣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9月19日訊問筆錄第3-5頁),並庭呈道路交通違規車輛與警方車輛攔檢現場行向圖(表一、表二)、異議人闖紅燈及逃逸方向路線照片8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13人勤務分配表(97年7月2日)1紙。本院徵諸證人李金龍上開證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且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AD6-127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且衡諸證人係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認證人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且異議人陳稱認AD6-127號重型機車平日係由其騎乘,舉發單位舉發AD6-127號重型機車違規地點離其住處不遠,舉發單位舉發違規日,其並未將該車號重型機車借予他人騎乘等情(見同上期間訊問筆錄第1-2頁),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D6-127號重型機,違規闖紅燈及拒絕停車受稽查之行為。異議人空言否認,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AD6-127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有「闖紅燈(中山路往萬里方向直行)」、「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該車之所有人即案外人許劉素君逕行舉發,嗣許劉素君到案提出申訴,並辦理歸責於異議人後,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8月20日,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
1點(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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