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月23日,將其甫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攜至基隆市三軍總醫院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泰 」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嗣再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丁○○、丙○○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於所示之時間,各自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待丁○○、丙○○匯款至上述帳戶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丁○○、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高分檢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如何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提存工具交付予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且被害人丁○○、丙○○對於如何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被害人丁○○及丙○○自動櫃員機交易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復以被告與一般人相較,並無較低注意能力之情事,是被告應可預見出借帳戶,他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丁○○、丙○○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44號)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暨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丁○○、丙○○成立調解,製有調解筆錄在卷,被告已同意各別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詐欺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被告│詐得金額││號│││││之帳戶│(新臺幣)│├──┼─────┼───┼────────┼────┼────┼─────┤│1│96年8月27│丁○○│一名自稱寶哥之男│96年8月│第一商業│11,000元│││日下午9時││子佯稱在網路援交│27日23時│銀行基隆││││30分許││前需先行匯款確認│23分53秒│分行││││││非檢警人員,並稱││││││││需提高援交押金」│96年8月│同上│1,000元│││││為由向丁○○詐騙│27日23時│││││││。│24分23秒│││├──┼─────┼───┼────────┼────┼────┼─────┤│2│96年8月27│丙○○│一名自稱客服人員│96年8月│同上│30,000元│││日下午10時││向其佯稱,於網路│28日2時│││││39分許││購物付款時,付款│51分│││││││方式有問題,需至││││││││提款機依指示取消│96年8月│同上│2,000元│││││分期付款為由向陳│28日2時│││││││凌甄詐騙。│55分1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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