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麻將牌筒子肆拾個、骰子柒拾參顆、風向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帳單壹張、抽頭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扣得賭資金額合計達30餘萬元,兼衡其等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麻將1副、麻將牌筒子40個、骰子73顆、風向骰子1顆、牌尺4支、帳單1張,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於抽頭金19,100元,則為被告二人因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據其二人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